原告陈江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辉耀、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洛阳镇万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0038257102。法定代表人骆文坚,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荣,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台商投资区行政办公大楼**织机构代码31074900-9法定代表人占蓉,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纯纯、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江俊诉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俊诉称,原告有址于洛阳镇西吟头村集体土地一块,其中建设用地面积625m2,原告于2010年在该地上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储物间一间,占地面积257m2,剩余建设用地368m2暂时以空地闲置,另有非建设用地面积149m2与该地相连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全部土地用围墙围起。上述土地属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金屿大桥安置小区拆迁安置范围内,被告并无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给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机会,便迳行认定大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将该安置方案向泉州市政府报批,进而发布公告。被告自行委托测绘公司测量征收土地情况,并无将实地测量的现状测量面积平面图送达原告,核对测量面积。原告得知测绘结果与事实不符后,也向工作组和测量单位提出异议,但此事就不了了之,并无组织核对。基于上述种种程序违法行为,原告不同意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对补偿确认表予以确认,更无拿到任何安置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砌建在上述建设用地的围墙后,又用新的围墙将原告所有的上述土地围起,强行收回。二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泉州台商投资区金屿大桥安置小区拆迁安置小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标准计算:1、建筑占地土地补偿款368m2800元/m2=294400元、照顾购买面积放弃安置的补助款368m2800元/m2=294400元。2、非建设用地补偿款149m263元/m2=9387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权限,在无合法送达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等法律文书,更无申请法院强制征收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超越权限的征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建筑占地土地补偿款368m2800元/m2=294400元、照顾购买面积放弃安置的补助款368m2800元/m2=294400元。2、非建设用地补偿款149m263元/m2=9387元。
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错列被告,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三、所涉土地征收手续规范完整,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辩称,一、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征收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本案征收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泉州市人民政府。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陈江俊提供两张收款收据拟证实其对所诉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该收款收据仅能证实原告陈江俊的父亲有向惠安县交纳25000元的基建地皮款,而无法证实该基建地皮款对应的就是原告主张的517m2土地,且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陈江俊依法获得权属的建设用地仅为207m2,且该207m2土地已实际建设房屋。故本院判定原告陈江俊因无法提供诉称的517m2土地的合法权属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陈江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再者,原告陈江俊虽为惠安县的村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在原告陈江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属的情况下,原告陈江俊并不能仅以其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而当然享有诉权。对涉及到集体土地征收决定不服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而非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土地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惠安县村委会公示栏上进行张贴公示,于2012年11月29日公告期限届满,原告陈江俊若认为该征收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提出,而原告陈江俊于2016年6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江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审判员:郑立群人民陪审员:林玉玲
书记员:林孟娴速录员陈蕊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