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凡,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毅,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坤,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万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0038257102。法定代表人骆文坚,镇长。委托代理人邱俏松,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凡诉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凡诉称,其系原惠安县洛江盐场的企业职工,1991年12月30日,惠安县洛江盐场为盐场所有职工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公司投保补充(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等商业险(现该业务范围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公司承接),采取一次性趸交总的保费14万多,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8万多元,补充养老保费为60146.34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基本养老保险在达到特殊行业退休年龄即男55周岁、女50周岁后每人每月可领取退休金50元;补充养老保险,每人每月可领取5元(指参保年龄较大的员工)或者20元;若去世后可领取丧葬费1000元/人。2001年被告作为惠安县洛江盐场的主管部门,对惠安县洛江盐场实行废转改制后,强制解除原告与惠安县洛江盐场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得到惠安县洛江盐场职工大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19日指派其下属经委办干部违法解除惠安县洛江盐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公司养老保险合同,并领取了惠安县洛江盐场给职工所交的保险费现金价值86595.89元。直至2017年原告到被告处反映关于领取退休金及员工安置事宜,被告才告知己解除养老保险合同。原告对被告将退换(还)的保费一次性补偿给员工的处理结果不服,多次到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申诉上访,均未得到解决。2019年4月2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向被告书面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在2019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明确拒绝原告杨淑凡行政赔偿请求。现原告杨淑凡请求判令: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杨淑凡因被告违法退保造成原告保险利益损失(养老保险金、丧葬金)共计人民币23965.6元。
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的退保是因为盐场废转,盐场的主体消亡,保险公司因该情况才决定终止保险合同,退回盐场缴交的保险金,因此该退保行为不是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所述的退保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保险利益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为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有权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就是说,侵权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是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侵权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淑凡诉称,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作为惠安县洛江盐场的主管部门违法解除惠安县洛江盐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公司之间的养老保险合同,造成其保险利益损失(养老保险金、丧葬金),但原告杨淑凡既不向本院提起确认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违法之诉讼,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已经被依法确认违法。因此,杨淑凡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淑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江农审判员:林南审判员:杨芳审判员:李凤美审判员:陈德辉法官助理:林清波
书记员:刘宇航书记员:陈墨墨书记员:苏秋霞书记员:黄素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