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刘某1其他执行决定书

(2020)闽0703司救执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

救助申请人:刘某1,男,201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监护人:刘某2,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刘某1伯父。

救助申请人刘某1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求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刘某1称:2015年8月17日22时46分许,其母乐妍妍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乐妍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闽0703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因被告人梁某某至今未赔偿,其父刘良寿于2019年又因交通事故死亡,生活没有来源,造成生活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以司法救助金5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7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乐妍妍(刘某1之母)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乐妍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游水、余月娥、刘良寿、刘某1人民币111063元。三、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游水、余月娥、刘良寿、刘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46354.0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39635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游水、余月娥、刘良寿、刘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58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游水、余月娥、刘良寿、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救助申请人刘某1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703执38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刘某1之父刘良寿于2019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活没有来源,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刘某1之母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其父刘良寿又因交通事故死亡,生活没有来源,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其申请符合救助情形,应当予以求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刘某1司法救助金5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