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张应松,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救助申请人:黄元香,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救助申请人张应松、黄元香以其在本院(2016)湘1202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张应松、黄元香称:因张首胜犯罪申请人受到伤害后未得到赔偿,被执行人张首胜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夫妇生活困难,申请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湘1202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首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应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8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首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元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5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判决生效后,张首胜未履行赔偿义务。张应松、黄元香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金额2000元;张首胜系贫困户,刑满释放后在家务农,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张应松、黄元香系夫妻,均残疾,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现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张首胜犯故意伤害罪使被害人张应松、黄元香受到犯罪侵害,张首胜无可供执行财产,张应松、黄元香应得赔偿款未能执行到位,现陷入生活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张应松、黄元香司法救助金1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