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朱大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新市镇鼓楼24号32户。
救助申请人朱大军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朱大军称:被告人唐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唐冲至今未向朱大军履行赔偿义务。朱大军因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唐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瑞、刘成、朱大军、王燕军、王红军、张军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08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唐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号牌为鄂H5T786的灰色大众牌小型汽车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唐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瑞、刘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27951.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295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大军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0359.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50元、误工费21386.5元、护理费10323元、营养费5350元,合计人民币112768.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军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1073.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8392元、护理费11577.2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96992.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军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699.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8804.7元、护理费3859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9713.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95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3578.7元、护理费5788.6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2172.02元。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上述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现因被告人唐冲被判处死刑,且唐冲本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朱大军的经济损失112768.57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另查明,朱大军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且朱大军无固定收入来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本院认为,朱大军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残疾,且未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现其家庭生活困难,其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朱大军司法救助金5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