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周诗新,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志明,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曾维锋,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湖北江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后港镇汉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309773060R。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分别主张自2018年7月起向湖北江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佳米业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39万元、11.70万元,到期后均不能清偿,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周诗新根据其主张提交了江佳米业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复印件:一张是2014年3月15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一张是2018年9月28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刘志明根据其主张也提交了江佳米业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复印件:一张是2018年4月1日出具,金额为22万元;一张是2018年10月17日出具,金额为17万元。曾维锋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江佳米业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金额11.7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2020年7月13日,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提交的《情况说明》,均未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主张的提供借款时间与所提交的借款收据注明的时间不相符,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均不能证实已提供借款,因此,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与江佳米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认定成立,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不是江佳米业公司的适格债权人。故对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的破产清算的申请。
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受理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已提交债权凭证证明其是江佳米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一审否定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与江佳米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既无江佳米业公司否定性意见予以推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债权凭证虚假。二、一审审查程序违法。1.一审未向江佳米业公司核实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却要求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单方举证,无故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显属不当。2.一审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的程序通知江佳米业公司发表意见,程序违法。3.在江佳米业公司对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的债权未提异议的情况下,重点审查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债权的真实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规定。三、江佳米业公司对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的债权长期逾期不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受理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中,江佳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一、周诗新、曾维新、刘志明分别借款给公司合计金额捌拾万零柒仟元整(有借据凭证)理应由公司偿还。二、自2017年以来,公司为扩大市场份额,不断扩充生产设备,占用了几百万资金,由于公司资金不足,只能找外面借贷,每年支付1分至2分的利息导致不断亏损,现已无力偿还。同意三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请求。
本院认为,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主张江佳米业公司曾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借据凭证,江佳米业公司认可借款属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为江佳米业公司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该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本案中,江佳米业公司向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借款后长期未还,且表示无清偿能力,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对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破申2号民事裁定;二、由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周诗新、刘志明、曾维锋对湖北江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王小云审判员:熊蓓审判员:马晶晶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记员:肖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