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义县南方莹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杨家工贸区。法定代表人董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颐丰,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文溪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陈守高,局长。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陈卫群,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义县南方莹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南莹公司)诉被告磐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磐安县自规局)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义南莹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颐丰,被告磐安县自规局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陈卫群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南莹公司诉称,原告系浙江省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项目的探矿权所有人,探矿勘查面积为3.23平方公里,探矿权证有限期限为2年,从2014年1月28日其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4年因金台铁路建设需要压覆到原告所有的道川萤石矿,被告磐安县自规局(原磐安县国土局)电话责令原告要积极配合铁路工程建设,由于铁路直接压覆矿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探矿施工,并告知压覆造成的损失由铁路建设方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铁路建设,停止了探矿,封闭了探矿巷道,一直未予生产。2015年3月,原告与金台铁路建设筹备组签订了《新建铁路金华至台州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探矿权压覆协议》,该协议约定:金台铁路建设工程压覆了道川萤石矿详查项目,原告武义南莹公司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并不动用已批准压覆的矿产资源。协议并没有告知原告只压覆到矿区一部分,因此原告只能停止全部探矿工作,一直到原告的探矿权于2016年1月28日因到期而注销。2016年10月20日,金台铁路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协商补偿评估机构,双方确定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单位,对影响的探矿权权益进行补偿评估。经该公司评估道川萤石矿矿业权全部压覆损失为1471.31万元,但金台铁路有限公司只愿意赔偿实际压覆面积7.74%的损失113.88万元。原告起诉金台铁路公司后,案经磐安县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金台铁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3.88万元,因此原告还有1357.43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为了支持金台铁路建设,在当时未能确定具体压覆区块和面积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被告磐安县自规局的命令全面停产停业,因此造成1357.43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未能挽回,原告理应享受信赖利益,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上述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以未责令原告停止探矿施工为由,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磐安县自规局作出的磐资规不【2019】1号《磐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二、赔偿原告损失1357.43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磐安县自规局辩称:被告只是电话通知原告要配合金台铁路建设,并未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探矿施工,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国土局存在该行为。原国土局并没有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压覆案涉探矿区的主体为金台铁路,而非被告,在原告要求按全部压覆探矿区赔偿其损失未果后,原告应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解决,而非向被告主张权利。从原告向原磐安县安监局提交的《关于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详查完毕的报告》也可以看出,注销案涉探矿权证系原告自身的自主、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作出案涉《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之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武义南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探矿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浙江省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的探矿权所有人的事实;3、《关于磐安县冷水镇道川萤石矿区探矿工程报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为支持金台铁路的建设,原告在当时未能确定具体压覆区块和面积的情况下,因被告磐安县自规划局于2014年责令原告南方莹石公司所有的浙江省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停止探矿的事实;4、(2018)浙0727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7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道川萤石矿矿业权全部压覆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为1471.31万元,金台铁路有限公司仅赔偿原告损失113.88万元的事实,原告还有1357.43万元的直接损失未得到赔偿;5、磐资规不【2019】1号《磐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5日,磐安县自规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磐安县自规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责令原告停产探矿,原告提供的1471.31万元的损失只能是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被告磐安县自规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赔偿申请书及附件营业执照、矿探矿权证、《关于磐安县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区探矿工程报废的情况说明》、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金华至台州铁路建设工程压覆浙江省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详查探矿权补偿评估初步结果》和评估情况说明、原告与金台铁路建设筹备组签订的《新建铁路金华至台州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探矿权压覆协议》、(2018)浙0727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2019)浙07民终2212民事判决、行政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我局依法受理的事实。2、原告《关于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详查完毕的报告》、县安监局磐安监管函【2015】1号《关于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详查项目结束探矿工作的函》、探矿权注销申请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6第223号《注销通知书》各1份,证明注销案涉探矿权证系原告自身行为,与我局没有因果关系。3、顾忠良、史兆安、董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开展调查,没有命令原告停止探矿、注销案涉探矿权证的事实。4、不予赔偿决定书、邮寄凭证、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国土局作为矿业行政主管部门电话通知原告积极配合铁路工程建设并不违法。磐安县原国土局并未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探矿施工,没有违法行政行为。注销案涉探矿权证系原告自身行为,与被告无涉。被告决定不予国家赔偿实体和程序均正确、合法。武义南莹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磐安县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区探矿工程报废的情况说明》、《关于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详查完毕的报告》、县安监局磐安监管函【2015】1号《关于冷水镇道川矿区萤石矿详查项目结束探矿工作的函》、探矿权注销申请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终止报告以及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6第223号《注销通知书》等证据恰恰能说明原告是根据被告指令,为配合铁路建设停产停业,造成损失。对证据3中顾忠良、史兆安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位是被告工作人员,会有倾向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董武谈话笔录的三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武义南莹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磐安县自规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只能说明被告通过电话告知过原告要配合金台铁路建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磐安县自规局提交的证据1、2、3、4的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江省冷水镇道川矿区莹石矿详查项目探矿权人,探矿权面积3.23平方公里,探矿权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4年因金台铁路建设需要压覆到原告所有的道川萤石矿,被告磐安县自规局(原磐安县国土局)电话通知原告要积极配合铁路工程建设,并告知压覆造成的损失由铁路建设方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铁路建设,停止了探矿。2016年10月20日,金台铁路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协商补偿评估机构,对影响的探矿权权益进行补偿评估。评估结果为道川萤石矿矿业权全部压覆损失为1471.31万元,但金台铁路有限公司只愿意赔偿实际压覆面积7.74%的损失113.88万元。原告起诉金台铁路公司后,案经磐安县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最终金台铁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3.88万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就未得到赔偿的1357.43万向被告磐安县自规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指向一个行政行为,如此,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才能得以确定。本案中,被告只是电话通知原告要配合金台铁路建设,因铁路建设压覆造成的损失与铁路建设方协商解决,原告履行的是告知义务,且是善意提醒,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迄今为止,被告没有作出如原告所述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磐安县自规局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义县南方莹石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军平人民陪审员:郑海平人民陪审员:潘家庭
代书记员:陈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