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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沈树兴、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浙0483行赔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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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树兴,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权,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慧,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昭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95534负责人张标,镇长。出庭负责人吴继忠,市委组织员。出庭负责人孙晓东,党工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丹华,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星,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树兴与被告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镇镇政府)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行辖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沈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慧、刘效权,被告乌镇镇政府市委组织员吴继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丹华、褚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沈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慧、刘效权,被告乌镇镇政府党工委委员孙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树兴起诉称,沈树兴分别与陈荣桂、高阿财签订租赁农田协议书,租赁陈荣桂1.20亩、高阿财0.65亩土地用于林木种植、水产养殖等林地生态开发。后乌镇镇政府未经合法审批,未履行法定程序,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对上述土地、生态养殖开发等区域进行了“清障”,给原告造成损失。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乌镇镇政府实施的清障行为违法。沈树兴于2018年6月5日向乌镇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乌镇镇政府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乌镇镇政府因违法征地、违法清障沈树兴租赁的陈荣桂1.20亩、高阿财0.65亩土地,向沈树兴支付赔偿金493760.14元。

乌镇镇政府答辩称:一、沈树兴要求赔偿493760.14元,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沈树兴所要求的赔偿,系根据其本人制作的清单,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该清单涵盖了沈树兴租赁的所有土地,未明确本案所涉土地上的作物、养殖数量,价值未能确认。二、原(2018)浙04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中已包含本案所涉地块上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沈树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7)浙0483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租赁的土地实施清障行为违法的事实;二、国家赔偿申请书及清单复印件1份2页、邮寄面单和签收记录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提出时间在(2017)浙0483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企图逃避承担责任,不仅故意砍伐原告的林木,且拒绝赔偿;三、租赁土地示意图1份2页、林木及生态养殖清单1份10页、上海市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园林)(2017.4)1份48页,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493760.14元的损失;四、视频2份,证明被告的清障行为在2017年3月25日已经开始,与2017年3月29日进场清点是冲突的。原告沈树兴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被告乌镇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桐乡市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正事务所)情况说明1份及现场工作底稿、统计表格,证明中正事务所已经对原告租赁的所有土地上的林木进行了统计,数量、种类、价值与原告本人提供的清单差距非常大。被告乌镇镇政府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出示了向中正事务所调取的光盘(照片);经原告沈树兴申请,本院通知了中正事务所工作人员沈某出庭作证,沈某陈述如下:其受中正事务所指派,参与了乌镇镇民丰区块沈树兴租赁土地上的苗木清点工作,清点苗木品种、数量、大小、尺寸等,根据场地上间距、行距,每平米多少棵树经过清点后再计算;大树容易清点,小树很难清点,故按照每平方多少棵树折算。其用手机拍了照片,制作了草图及表格,表格中的价格是网络查询的信息参考价。另,2019年9月12日,本院组织中正事务所、桐乡市农业农村局、桐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乌镇镇分水墩村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种植户代表召开了询价座谈会,当庭出示了会议记录。质证及对法律依据的意见:原告沈树兴提供的证据,被告乌镇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邮寄面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评价;国家赔偿申请已经收到,由于申请金额与事实有相当大的出入,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数据有变造的可能性,故未能作出相应的国家赔偿决定;证据三有异议,首先清单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数据存在变造可能性,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沈树兴提供的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数据存在夸大、编造的可能;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是上海市的价格信息,不适用于浙江省,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视频所拍摄是否为沈树兴土地、是否在清障,也无法证明2017年3月25日已经开始清障。原告沈树兴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乌镇镇政府认为,举证责任问题,乌镇镇政府提供了证据线索,即中正事务所对相关林木进行清点,用于判断损失的证据;赔偿问题,乌镇镇政府始终没有拒绝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乌镇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沈树兴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2018)浙0483行初10号案件开庭时被告已承认在清障时未作相关证据保全工作,裁判文书中也明确被告未作证据保全;2、现场工作底稿及统计表格没有形成的时间和相关记录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告或者农户对有关情况的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中正事务所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及资质对种植的林木进行评估;4、情况说明中陈述相关数据来源于被告,准确性存疑,没有提供相应价格的依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力;5、被告在2017年3月25日开始就进行清障,按情况说明,中正事务所进场时间为3月29日,此时原告大量的林木已被砍伐,根本没有可供清点、统计的基础;6、中正事务所记录的内容不全面,原告的养殖、水产等没有出现在工作底稿中,显然这份材料是伪造的。综上,中正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及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出示的光盘(照片)及证人沈某证言,原告沈树兴质证认为,对光盘,应当出具原始载体,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照片没有与原告租赁的土地一一对应,无法证明系原告租赁的土地;即便是原告租赁的土地,也无法显示原告所有的地块、林木等。对证人沈某的证言:1、沈某在中正事务所没有工作证、聘书、工资及缴纳社保,与中正事务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连接点;2、沈某的工作不仅包括清点林木数量,还涉及丈量尺寸、林木品种、价格等,超出其知识水平及能力,其也不具备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而根据表格等体现出来的内容,其做的就是评估、鉴定工作,故违反了法定程序;3、通过询问,沈某不知道清点丈量的范围,不认识、未接触沈树兴,不知道沈树兴的地、民丰区块在哪里,很多问题均以不记得来回答,故所谓被告委托中正事务所评估完全是虚假证据,应予排除。被告乌镇镇政府对光盘无异议;对证人沈某的证言,认为沈某就三年前的事情记不清是情有可原的,但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沈某所作工作并非评估鉴定工作,而是清点、统计工作,相关数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询价座谈会记录,原告沈树兴认为,会议记录没有到场人员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座谈会没有原告的参与,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工作人员均与被告有关联,该座谈会无可信度;会议记录中太多内容主观,不真实,不应作为审判依据;询价的基础数据不准确,询价毫无意义,按照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在清障前并不知道原告相关林木所处位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数据,那中正事务所如何清点、丈量,故询价座谈会没有任何意义。被告乌镇镇政府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沈树兴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对沈树兴曾向乌镇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示意图及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系上海地区的相关价格信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为49余万元,其损失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对乌镇镇政府在2017年3月29日之前已对沈树兴租赁地块进行清障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乌镇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光盘(照片)、证人沈某证言,对中正事务所曾指派沈某对沈树兴租赁土地上的林木进行清点、统计等事实予以认定,但因中正事务所情况说明载明其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9日起开始清点,而沈树兴提供的证据表明乌镇镇政府在此之前已开始清障,故中正事务所的清点、统计并不全面;虽然中正事务所提供的材料并非最终的评估报告,但其作为案外第三方机构,经其清点、统计的部分形成的数据,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本院组织形成的询价座谈会议记录,对认定原告的损失具有一定参考性。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沈树兴分别与乌镇镇分水墩村村民陈荣桂、高阿财签订了租赁农田协议书,约定陈荣桂、高阿财分别将1.20亩、0.65亩农田出租给沈树兴种植苗木(包括养殖),租赁期限均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还约定凡涉及国家集体建设用地需要,沈树兴必须服从,但苗木赔偿及一切费用、损失均归沈树兴所有。2016年5月14日,乌镇镇政府作出桐乌征告字[2016]第01号《征地告知书》载明,拟征收乌镇镇分水墩村坐落于民丰片9个村民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2017年2月14日,乌镇镇政府征迁办发布《清障公告》载明,在乌镇镇分水墩村民丰区块内的地面作物及构筑物清障工作到2017年3月20日自行清理完毕。沈树兴租赁的涉案土地在上述《征地告知书》载明的地块范围内。沈树兴就地上苗木、养殖等补偿事宜与乌镇镇政府协商未果。后乌镇镇政府对沈树兴所租赁的上述土地予以清理,且未进行补偿。2017年8月10日,沈树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乌镇镇政府对上述土地及地上林木的清障行为违法。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0483行初42号行政判决,确认乌镇镇政府对沈树兴租赁的上述土地实施清障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的清障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林木等财产已被清理,给原告财产权造成损害,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树兴损失如何确定。首先,关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沈树兴就其因乌镇镇政府清障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沈树兴提供的视频等证据,其因清障行为存在损失的事实明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乌镇镇政府的清障行为在另案中已被确认违法,且在清障时未对涉案林木等财产进行全面清点、登记,致使沈树兴就损失大小举证困难,本院无法根据有效证据认定财产的真实构成情况,在沈树兴已提供清障行为致其损失的初步证据的基础上,乌镇镇政府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不能据此将乌镇镇政府的举证责任扩大理解为对沈树兴主张的损失金额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乌镇镇政府应当承担财产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法院可综合案件情况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其次,关于损失的认定。沈树兴主张其损失为49余万元。首先,沈树兴虽然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但该清单系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足够证据来佐证清单内财产损失的客观性;其次,乌镇镇政府清障前已发布了公告,距离清障有一定期限,且在清障之前沈树兴与乌镇镇政府已商谈过补偿问题,沈树兴有时间确定财产范围、品种及数量等提交乌镇镇政府核实,但其在清障前并未提交。综上,沈树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为49余万元,乌镇镇政府亦没有提供证明沈树兴损失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及沈树兴生态养殖基地的规模、品种、经营年限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乌镇镇政府曾委托中正事务所对沈树兴租赁土地上的林木进行清点、统计;虽然中正事务所的清点、统计工作并不全面,但作为第三方机构,经其清点、统计的部分形成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对本案有参考作用。沈树兴主张其损失包括林木、养殖、设施等,其中主要系林木损失,本院综合中正事务所提供的材料及其他在案证据,参考询价座谈会意见,同时考虑养殖、设施及中正事务所的清点统计不全面等因素,依法酌定沈树兴的损失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树兴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树兴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长:包伟审判员:沈蒙岚人民陪审员:孙秋华

书记员:陈嘉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