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祥,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艳玲,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马海国,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祥因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彰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彰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祥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张婷,被告彰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马海国、委托代理人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市北关区西漳涧村村民,在村内有承包地。2012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阳市实施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02号),批准征收包括彰北街道办事处西漳涧村在内的集体土地,原告有承包地1.1亩在该征地范围内。2016年9月14日,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彰北街道办事处西漳涧村集体土地192.885亩。补偿安置费为112,000元/亩,青苗费为2,000元/亩,附着物包干为10,000元/亩。2016年9月18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6)第02号〕,征收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漳河大道与化工三路西南角的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为112,000元/亩,青苗补偿费标准为2,000元/亩,地上附着物标准按照安阳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为将征地补偿费全部支付给彰北街道办事处、安阳中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由彰北街道办事处、安阳中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兑付至被征地村村委会,由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同日,安阳市北关区自然资源局发布安北国土征告字〔2016〕第11号征地告知书。在征地过程中,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调整相关费用标准,青苗补助费由2,000元/亩调整为3,000元/亩,对限期内同意征地的发放10,000元/亩的征地奖金。2016年11月15日,被告按照补偿安置费112,000元/亩,青苗费3,000元/亩,附着物包干10,000元/亩的标准将上述三项费用转入西漳涧村委会的账户内,原告拒绝领取该款项。2017年7月7日,被告将包括原告所承包的1.1亩耕地在内的总20亩左右的耕地强制推平。2018年7月9日,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推原告承包耕地上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9月21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06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强推原告承包耕地上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12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行终326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彰北街道办事处撤回上诉。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材料,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承包地的面积为1.1亩,其称该土地上种植有蔬菜及18棵桃树、20棵杏树、19棵柿树,要求被告按照135,000元/亩的标准赔偿农用地价值148,500元;赔偿强占征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74,950元,其中赔偿蔬菜按照50,000元/亩计算为55,000元,桃树、杏树、柿树均按照350元每棵共计算57棵为19,950元;维权损失费82,000元,其中律师费、快递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为37,000元,两年误工费、坟地精神损失费45,000元。原告地上附着物费用参照的标准是《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安政[2016]32号),该文件规定苹果树、桃树、李树、杏树、梨树、樱桃树、葡萄树、枣树、山楂树、柿树、核桃树等零星果树地径10厘米以上的补偿标准为350元/株。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其支出代理费81,000元。提供快递底联、交通费票据等,拟证明其支付快递费、复印费、交通费。另查明,原告称其被强推的承包地上有一座双棺坟墓,安阳市北关区政府按照安政[2016]32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将坟地补偿款发放至西漳涧村委会账户内,原告的亲属于2017年10月11日领取了该迁坟款。原告称被告强推行为在其领取迁坟款之前,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失,要求赔偿。再查明,2016年8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规定新的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印发。2016年8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关于印发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6〕79号),规定西漳涧村的补偿安置费为112,000元/亩。2010年3月2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区片地价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安政〔2010〕25号)规定,青苗补偿费按照2,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
原告王天祥诉称,原告系安阳市北关区西漳涧村**村民。2017年7月7日、10月2日,原告所承包的1.1亩农用地及地上蔬菜、树木、坟等[具体坐落:北辰大道北侧,漳河大道(已规划、未建设)南侧,水木清华小区东侧,元泰中华园西侧]被强推强占。现上述行政强制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被告滥用职权,非法强推抢占原告农用地及地上物,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寄送了国家赔偿申请材料,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故原告王天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彰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王天祥被强制征占的1.1亩农用地价值148,500元(按135,000元/亩计算);2、赔偿原告王天祥被强制征占的农用地上青苗及附属物74,950元(青苗费按照50,000元/亩计算为55,000元,果树为19,950元);赔偿原告王天祥维权损失82,000元(律师费、快递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37,000元,坟地精神损失费、两年24个月误工费45,000元)。原告王天祥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诉被告行政强制一案裁判文书(包括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证明被告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原告赔偿土地价值、青苗及附着物价值;3、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赔偿申请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9年7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材料,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4.信访答复文件,证明涉案地块实际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地135,000元;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维权支出票据(快递单据、交通费票据、文印费收据、食宿费收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代理费81,000元(每亩5,000元)、文印及通信费3,247元、交通及餐饮22,229元。原告王天祥提供的证据1-3系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4-5系当庭提供。
被告彰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强制征占的农用地价值的损失和青苗及附属物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是被告强推原告承包耕地上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而非强占原告耕地,被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主体,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强制征占的农用地价值款项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2017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征收彰北街道办事处西漳涧集体土地192.885亩,涉及本次起诉的15户村民承包地16.2亩。2017年1月31日被告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标准将涉案土地的区片地价、青苗费、附着物补偿等征地补偿款项共计24,110,625元转给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西漳涧村村委会账户,其中包括本次起诉的15户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025,000元,要求西漳涧村村委会依法将补偿款及时兑付给被占地村民。因此,本案原告再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强制征占的农用地价值的损失和青苗及附属物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损失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征地补偿协议一份;2.征地告知书一份(安北国土征告字〔2016〕第11号);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6〕第02号);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安政〔2010〕25号);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6〕79号);证据1-5共同证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彰北街道办事处西漳涧村集体土地192.885亩,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区片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12,000元,青苗补偿费为每亩2,000元,附着物包干每亩10,000元;6.2016年11月15日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三资委托代理中心统用三联单一份、2017年1月31日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西漳涧村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规定标准将北关区人民政府征收西漳涧集体土地192.885亩的区片地价、青苗费、附着物补偿共计24,110,625元转入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西漳涧村村委会账户;7.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西漳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次起诉的15户村民的具体信息,被告已将该15户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02,500元转至西漳涧村委会账户;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被告庭后提供证据10.西漳涧村委会关于王氏家族迁坟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2张、三资委托代理中心统用二联单2张、付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主张的迁坟损失已经补偿到位。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天祥对被告彰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实际中执行的补偿标准是135,000元,高于征地补偿协议中的标准,其他村民也是按照135,000元/亩的标准领取补偿款;对证据2、3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征地告知书是征地审批中的一个环节,征地告知书、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作出时间都是2016年9月18日,证明当时还没有取得征地批复,从法定程序上来说,当时不可能有征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标准,依据当时有效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即便是在征地批文作出之后,才能拟定补偿安置方案,拟定之后需要听取被征收土地集体征地组织及农户的意见,保证听证权利,然后才能由国土部门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相关部门批准,因此该证据3中的补偿安置方案不能够作为确定征收补偿以及征地赔偿的依据;且实际中执行的补偿标准是135,000元/亩;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执行的补偿标准是135,000元/亩;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时间上看,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时间都在推地时间之后,2017年7月7日涉案土地被铲平,被告实施的强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最终领取补偿款并迁坟,是因为土地被推平之后面临开工,被迫接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坟地被强制推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祖坟被平的精神损害是基于一个正常人的基本理性即可判断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彰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王天祥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被告没有找到申请,但被告认为无论是否回复均不影响原告权利救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按法律政策标准,征地补偿三项应为124,000元每亩,原告主张的多出的11,000元是对于配合政府工作在期限内清地的奖励;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且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证据4-5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证据2是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清理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快递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信访答复文件具有真实性,仅能证明每亩土地上的土地补偿费为112,000元/亩、青苗补助费为3,000元/亩、地上附着物包干费用为10,000元/亩,以及搬迁奖励10,000元/亩共计135,000元,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依据。对原告证据5中有部分费用系其自行书写,且其提供的相关票据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4、5能够证明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以及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地上附着物包干费用的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依据。证据6、7、8、9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0虽然在举证期限后提供,但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耕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虽然涉案土地已被生效的土地征收补偿决定征收,但被告超出北关区人民政府授权范围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清理,其强推承包地上青苗的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先行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收到赔偿申请书的两个月之日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可以直接对被告强推承包地上青苗的行为要求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被强制征占的1.1亩农用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据此可知,加害行为确认违法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是原告基于强推承包地上青苗的行为被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生效判决仅确认被告实施强推承包地上青苗的行为违法,并未确认被告强制征占原告农用地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强制征占农用地损失的诉求,不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不具有要求土地补偿及赔偿费的主体资格,且安阳市北关区政府已经将土地补偿费全额支付至西漳涧村委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强制征占的农用地青苗及附属物74,9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阳市北关区政府将3000/亩的青苗费及10,000元/亩的地上附着物费用转入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内,原告未领取,故被告辩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已经补偿到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其强推原告承包地上青苗的行为赔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失。首先对于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50,000元/亩的标准赔偿其土地上所种植的蔬菜,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农作物一季的产量、产值等,而北关区政府最终确定青苗费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该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故青苗的赔偿应当参照3,000元/亩计算,为3,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地上附着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地上附属物有桃树、杏树、柿树共计57棵,地径超过10厘米以上,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作为实施清理土地的行政机关,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和评估,原、被告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土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北关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10,000元/亩,该标准为包干费用,被告诉讼中称对评估价值低于每亩10,000元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没有评估,均按照10,000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而根据原告等15户起诉的情况看,大部分村民的地上附着物确实不超过10,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基本可以印证被告的陈述,该补偿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地上附着物损失参照补偿费用予以计算,本院酌定其为11,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维权损失82,000元的问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快递费、邮寄费、交通费、信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并不是其因案件而遭受的损失,并不是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维权损失8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实施强推原告承包耕地上青苗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并未确认被告强征其土地违法,且北关区政府已经将土地补偿费兑付至西漳涧村委会,其要求赔偿土地价值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没有事实根据的过高诉请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祥承包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损失人民币14,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静静审判员:陈新玲人民陪审员:刘亚玲
书记员:刘佳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