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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李进、王培良与江苏省岗埠农场有限公司赔偿判决书

(2019)苏07行赔终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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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良,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信学,该公司董事长。出庭负责人王国亮,岗部埠场社区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薛冰,该公司法律顾问。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进、王培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岗埠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埠农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行赔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进、王培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京、被上诉人岗埠农场出庭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进、王培良因不服岗埠农场行政强制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0791行初95号行政判决,确认岗埠农场于2018年1月22日拆除李进、王培良钢结构大棚的行为违法,判决还认定李进、王培良在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耕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岗埠农场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9)苏07行终2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6日,李进、王培良向岗埠农场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岗埠农场赔偿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岗埠农场未予答复。另查明,根据李进、王培良提供的温室工程合同,李进、王培良建设钢结构大棚花费501572元。根据现场勘查所做的勘查笔录,查明以下事实:温室工程中的风机在强拆时未遭到破坏;温室土建指的是下柱时挖坑支出的人工费;附属设施中的肯德基推拉门、铝合金值守屋、回填种植土、商用混凝土在强拆时也未被损坏;防草地布被收破烂的人收走;地缆线、线控地缆、压膜线未受损坏,尚在大棚内;防腐木已经腐烂,部分被收破烂的人收走,在强拆时也未受损坏;喷灌、喷灌电机总程未被损坏,系被他人偷走;100排水管被人偷走,也未在强拆时被损坏;固定丝在强拆时未被损坏;切片、密封胶、手套是消耗品,一经使用即不存在。另外,李进、王培良称在强拆时,苗木已经购买,并且放置了一部分在大棚内,另一部分未放在大棚内。岗埠农场则称强拆时大棚尚未完全竣工,大棚内没有苗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岗埠农场于2018年1月22日拆除李进、王培良钢结构大棚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李进、王培良依法取得要求岗埠农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李进、王培良主张的赔偿项目,分析如下:一、关于钢结构大棚建设费。因李进、王培良在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耕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虽然岗埠农场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构筑物及设施本身,但组成构筑物及设施的材料,则属于李进、王培良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构筑物及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李进、王培良提交的《温室工程合同书》及收据证明李进、王培良建设涉案钢结构大棚的费用共计为501572元,原审法院对《温室工程合同书》及收据予以采纳,作为判决的依据。李进、王培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钢结构大棚的材料损失进行鉴定,但鉴于原审法院对李进、王培良主张的钢结构大棚建设费用已经予以确认,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及节约诉讼成本,原审法院对李进、王培良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风机在岗埠农场的强制拆除行为中未被损坏,温室土建费用、运费、安装费属于人工费,不属于建筑材料,上述风机费用2700元、温室土建41600元、运费4992元、安装费41600元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剩余的建筑材料费为410680元(501572元-2700元-41600元-4992元-41600元)。因岗埠农场未完全拆除钢结构大棚,未拆除部分尚未对李进、王培良的建筑材料造成损失,拆除部分的建筑材料也有再利用的剩余价值,加之李进、王培良违法建设,对其建筑材料损失亦有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岗埠农场对李进、王培良的建筑材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23204元(410680元30%)。二、关于土地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土地承包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李进、王培良主张的土地承包费不予支持。三、关于附属设施费。结合李进、王培良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肯德基推拉门、铝合金值守屋、回填种植土、商用混凝土、固定丝在强拆时未被损坏;挖机费用属于机械租赁费用,不属于建筑材料费;地缆线、线控地缆、压膜线未受损坏,尚在大棚内;防腐木已经腐烂,部分被收破烂的人收走,防草地布被收破烂的人收走,喷灌、喷灌电机总程未被损坏,系被他人偷走,100排水管被人偷走,也未在强拆时被损坏,以上属于李进、王培良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李进、王培良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切片、密封胶、手套是消耗品,一经使用即无价值。综上,上述附属设施均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李进、王培良主张的附属设施费不予支持。四、关于苗木损失。李进、王培良提交的购买苗木收据29万元,并非正规的收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按照交易习惯,如此大额的付款,一般通过转账支付,但李进、王培良未提交转账凭证印证其已实际付款。李进、王培良具有较强的维权意识及证据观念,但李进、王培良提供的强拆前后的现场照片均不能反映出强拆时大棚内已种植苗木。因此,李进、王培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苗木损失不予支持。五、关于植物母本繁育损失。根据李进、王培良庭审自述,母本繁育损失属于预期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李进、王培良主张的母本繁育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岗埠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进、王培良钢结构大棚建筑材料损失赔偿款共计123204元;二、驳回李进、王培良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进、王培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搭建钢结构大棚而支出的土建费、运费、安装费已转化为钢结构大棚的一部分,是直接实际支出,不是间接预期收益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曲解直接损失内涵。2、钢结构大棚的建造材料有特定的用途和尺寸,拆除后等同于可回收的建造垃圾,不具有使用价值。从公平角度看,拆除的建造材料归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1068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30%赔偿,显然错误。3、钢结构大棚被违法拆除,上诉人承租土地的目的落空,已购买的苗木因不能入棚而死亡,承包费及苗木费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岗埠农场辩称,钢结构大棚属于违法建设,也没有遭到完全拆除,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审判决结果已经照顾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进、王培良提供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19)3001号的决定》,以证明岗埠农场一审期间提供用以证明上诉人违法建设钢结构大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被撤销,说明涉案钢结构大棚不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本院依法向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调查,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情况说明,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存在主体不适格,遂经研究决定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2019)3001号的决定》及情况说明属实,但对李进、王培良是否存在违法建设钢结构大棚的行为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李进、王培良的举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案上诉人李进、王培良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岗埠农场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李进、王培良建造的钢结构大棚的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有权要求岗埠农场对其因此造成的合法财产权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钢结构大棚建设费、土地承包费、苗木费等损失未予支持部分是否不当,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等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关于钢结构大棚建设费。上诉人建设钢结构大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是确定其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的核心问题。钢结构种植大棚一般是指在农用地上搭建的,具有为农作物遮阳、保温、防虫害等促进农作物增产、增收作用的建(构)筑物。《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当履行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备案等必要程序,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据此,经营者建设钢结构大棚,应当履行相关申报、备案等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其所称无需经过审批,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所称岗埠农场已许可批准,与事实不符,故其建成的钢结构大棚未形成法律认可的不动产价值及合法利用空间,不能视为合法建筑。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违法建设的钢结构大棚不予赔偿,对搭建钢结构大棚所用的合法建筑材料,结合材料费用、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及造成的损失事实等,酌定被上诉人岗埠农场向其赔偿30%的建筑材料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土地承包费。岗埠农场是对涉案钢结构大棚拆除,不是对大棚所占承包地破坏,并不影响上诉人继续使用该承包地,而且上诉人在钢结构大棚被强拆后仍继续支付2019年度承包费,表明其仍然继续实现承租目的,涉案土地承包费不是因钢结构大棚被违法拆除必然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关于苗木费。苗木购买及苗木受损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强拆现场照片尚不能反映。即便如上诉人所称,苗木因大棚被拆除无法入棚以致冻死,该损失亦不是因钢结构大棚被违法拆除必然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进、王培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姣审判员:李季审判员:戴立国

书记员:苏洋

引用法律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