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良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廉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秀荣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江苏廉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顺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斌,被上诉人新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甲方廉顺公司与乙方王秀荣签订日光温室大棚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新集镇周庄村的公司塑料大棚一个承包给乙方从事养殖,租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4日,租金第一年5万元;廉顺公司按现状提供73米大棚,其他改造添置设施由乙方自负;如遇国家或政府规划调整需要拆迁,补偿费用双方各半;乙方需遵守国家法律、特别是环保要求,乙方生产经营期间不得乱排乱放。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王秀荣称其对承包的温室大棚进行了改造,在大棚内原三面墙的基础上加砌了一面墙,将大棚内原泥地浇铸成水泥地面,建设成生猪养猪圈舍,将大棚顶由塑料顶改造成夹心板,并接通水电等其他生产经营设施。改造完毕后王秀荣在此饲养生猪。2018年4月21日,灌南县新集镇263专项行动管理办公室向王秀荣送达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载明:根据2018年4月20日到你户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废水处理设施不完善污水直排,畜禽粪便露天堆放,该养殖地块不符合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你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你户接到本通知后,于4月28日搬迁。王秀荣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王秀荣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搬迁。2018年5月3日和6月2日,新集镇政府两次组织人员对王秀荣养殖场所的环境进行治理,同时对王秀荣的养殖设施进行了部分拆除。但是对于被拆除的具体设施,王秀荣提交的证据、双方出庭证人证言、廉顺公司均未能作出具体表述,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也无法确认。拆除时,王秀荣养殖的生猪已经由其自行处理完毕。王秀荣提起确认新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其生猪养殖设施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分别立案,并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对新集镇政府拆除王秀荣生猪养殖设施行为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791行初531号行政判决,以新集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新集镇政府拆除王秀荣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的行为程序违法。诉讼中,王秀荣申请对其被新集镇政府损毁资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因王秀荣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被损毁的生猪养殖设施的具体项目,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亦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王秀荣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新集镇政府违法拆除王秀荣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是否应当对王秀荣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应当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王秀荣无证据证明其被拆除的生猪养殖设施是合法建筑。王秀荣从事生猪养殖的场所原系廉顺公司的蔬菜大棚,王秀荣租赁后对该蔬菜大棚的泥土地面改造成水泥地面,并添加了其他用于生猪养殖的设施,改变了蔬菜大棚范围内的土地用于蔬菜种植的用地条件。王秀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蔬菜大棚改建成生猪养殖设施,履行了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规范用地行为,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须报农业部门备案的规定。因此,王秀荣改造的生猪养殖设施,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备案,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生猪养殖设施被拆除依法不能按照其建造价格获得行政赔偿。其次,王秀荣无合法建筑材料遭受损失的证据。王秀荣生猪养殖设施系由廉顺公司蔬菜大棚改造而来,王秀荣未提交证据证明新集镇政府拆除的设施中属于王秀荣改造添加的部分,其评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王秀荣提交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即建设地坪、水电设施及转让费等,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材料也不属于采取恰当方式拆除后可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因此王秀荣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20万元损失,其要求新集镇政府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虽然新集镇政府拆除王秀荣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属程序违法,但王秀荣无证据证明新集镇政府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荣要求新集镇政府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秀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新集镇政府因拆除猪舍全部养殖设施违法行政行为赔偿其损失20万元。新集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被上诉人新集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拆除的养猪设施是其合法财产。大棚原规划是种植蔬菜,上诉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进行养猪,其添附的其他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违法设施。上诉人也未举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添附建筑物及辅助设施的项目、数量、投入的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强制拆除设施中其实际的直接的损失数量。上诉人非法养猪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被上诉人依法多次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搬迁,但其拒绝。被上诉人作为地方政府,采取强制拆除行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要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灌南县新集镇荣红生猪养殖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制件,证明上诉人养猪经过了环保部门的批准。被上诉人新集镇政府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确认的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等与本案无关,不包含王秀荣养殖区域,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是实际申请人,该表亦不能反映其进行生猪养殖已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该份材料亦不符合新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王秀荣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王秀荣与新集镇政府、廉顺公司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苏07行终1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确认新集镇政府于2018年5月3日和6月2日拆除王秀荣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的行为程序违法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方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王秀荣改建猪舍的地块原用于农作物种植,王秀荣将地块铺水泥硬化改建猪舍,原地块已失去继续耕种的条件,改变了土地用途。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改建的猪舍经过相关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环境污染隐患。另外,根据《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以下简称155号设施农用地管理通知)的相关规定,改建猪舍所占用土地属于设施农用地,应当由经营者拟定设施建设方案,与村集体协商土地使用年限,达成一致意见后,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查后呈报县级政府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据方案进行建设。上诉人王秀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设施农用地使用程序规定履行申请报批,私自改建猪舍,违反了155号设施农用地管理通知的规定。因此,案涉猪舍改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是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故王秀荣要求新集镇政府赔偿其猪舍被部分拆除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本案中,新集镇政府仅委托一名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未指派相关负责人出庭,亦未指派任何工作人员出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利于实质化解行政纠纷,应予以重视。综上,上诉人王秀荣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姣审判员:戴立国审判员:黄文波
书记员:苏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