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平生,男,1966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28号。法定代表人黄英梅,区长。委托代理人覃锡林,贵港市白凹窝建设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平生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桂08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平生的起诉。郭平生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桂行赔终9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9)桂08行赔初4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进行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庭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应依法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即港北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即于2019年3月4日和12日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材料,并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90329.6元,赔偿市内同等地段的宅基地138.6平方米和门前通道面积18平方米。2019年5月30日,被告作出3号不予赔偿决定,以被拆除的房屋未办理用地、建设审批等手续,不能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已过法定两年时效为由,决定对郭平生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质证过程中陈述,房屋被强拆前,其已自行将屋内物品搬离。2019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桂08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两年请求赔偿时效,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行赔终95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反映白凹窝拆迁安置问题,请求在城区内赔偿其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建设费、过渡费等,应视为此时原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两年请求时效,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裁定撤销本院(2019)桂08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贵港市白凹窝拆迁安置项目建设推进工作指挥部出台《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对无合法证件、不属于世居房的被拆房屋实行房屋安排或货币补助两种处理办法。
原告郭平生诉称,原告于1995年支付对价从他人手中取得了港北区白凹窝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地上建了房屋。2014年10月,原告的房屋被被告违法强拆,这一事实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行初11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灭失损失905889.6元、房屋装修损失150000元、屋内物品损失66888元、过渡费154440元,赔偿原告市内同等地段的宅基地66平方米、门前通道面积18平方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贵港市白凹窝拆迁安置复核表;3.(2016)桂08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4.信访受理告知单;5.港北区政府(2019)港北政行赔字第3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赔偿决定);6.中通快递回执单;7.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起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屋内物品损失清单。
被告港北区政府辩称,原告被拆除的白凹窝建筑用地是非法买卖所得,原告没有办理任何用地和建设的审批手续,其建筑不是合法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桂08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港北区政府收取行政赔偿申请材料证明签领登记表;3.房屋强拆前视频及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2016)桂08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经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行初111号行政判决认定,贵港市白凹窝地块土地在2001年、2003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并于2010年征收为国有土地。2014年10月11日起,被告港北区政府组织联合执法队逐渐对白凹窝地块的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在白凹窝地块有房屋被强制拆除,涉案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被强制拆除房屋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上述判决,确认被告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郭平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送达原告后于2017年1月3日送达给被告。上述判决于2017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反映白凹窝拆迁安置问题,请求在城区内赔偿其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建设费、过渡费等,被告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被拆房屋损失及拆迁安置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原告的房屋属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建造,因此,涉案房屋依法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装修作为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亦不能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质证过程中的陈述,原告涉案房屋被强拆时,并无屋内物品。又因本案属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灭失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屋内物品损失、过渡费、宅基地及门前通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指出的是,被告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亦同意按《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助,本着实质化解纠纷的原则,考虑到原告被拆房屋所在白凹窝两违形成的历史原因,原告可按照《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规定的无合法证件的处理办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货币补助或房屋安排。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平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审判员:陆守全审判员:廖赞军法官助理:张文秀
书记员:廖广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