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黄照球,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藤县。
救助申请人黄照球以其在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黄照球称: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照球与被执行人覃威杰等人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没有得到全部执行款,被执行人覃金盛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致残,经济收入减少,导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故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资金20000元。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2017)桂0422民初460号生命权纠纷案件,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威杰、陈岳敏、吴国松、韦天山、黄富林、黄新安、曾春泉应当共同赔偿给原告黄照球、杨燕连因受害人黄福京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312元。判决生效后覃威杰等人没有主动履行判决,黄照球向本院申请执行各项损失556312元。申请人黄照球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财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56312元尚未执行到位。另查明,黄照球家庭共有5人,其家庭属于广西建档立卡贫困户。主要支出:家庭生活开支,妻子治病支出。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黄照球因其儿子黄福京被侵害至死,家庭丧失劳动力,导致经济收入减少,而被申请执行人覃威杰等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救助申请人家庭生活陷入困难,黄照球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救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黄照球司法救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