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李某
救助申请人李某以(2019)桂112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称,因与被执行人蔡科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判决被执行人应该赔偿2479.36元,因申请人没有工作,缺乏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申请司法救助。
经审理查明,(2019)桂112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蔡科祯赔偿救助申请人2479.36元。在执行过程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救助申请人以生活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李某符合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符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经济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李某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