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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叶秋玲、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粤03行赔终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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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秋玲,女,汉族,1942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黄嘉惠,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兰竹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5731055040。法定代表人刘茂,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三琪,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中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秋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简称坪山规土监察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赔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4日,坪山规土监察局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叶秋玲立即停止对长隆世居的施工建设,并于2016年8月29日前自行拆除新建砖墙。后因叶秋玲未自行拆除,坪山规土监察局于2017年1月17日将叶秋玲新建的五面内墙拆除。叶秋玲不服坪山规土监察局作出的上述强制执行行为,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1177号判决,认定坪山规土监察局不具有对叶秋玲长隆世居施工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确认坪山规土监察局拆除叶秋玲在长隆世居内五面内墙的行为违法。坪山规土监察局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856号判决,驳回坪山规土监察局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14日,叶秋玲向坪山规土监察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坪山规土监察局赔偿222,220元,对该申请坪山规土监察局一直未作未做决定。2019年1月24日,坪山规土监察局向原深圳市坪山区文体旅游局作出《关于移交叶秋玲违法案件线索的函》称,两级法院确认坪山规土监察局不具有对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行为进行监管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叶秋玲对长隆世居进行修缮的行为,应当报坪山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且应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修缮工作,并不可改变文物原状;由于坪山规土监察局不具备相应执法权限,故将该案线索移交该局处理。2019年7月3日,在经过事先告知程序后,深圳市坪山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简称坪山文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叶秋玲未报备经文物保护资质的专业设计院出具的设计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采用现代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架设钢筋水泥、、地梁和立柱等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由于坪山规土监察局于2017年1月17日将叶秋玲新建的五面内墙实施强制拆除,该不可移动文物长隆世居已恢复原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再对叶秋玲处以罚款以上的处罚措施,故对叶秋玲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1177号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坪山规土监察局于2017年1月17日将叶秋玲新建的五面内墙拆除。从坪山规土监察局提交的拆除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叶秋玲在施工时有架设钢筋、、地梁立柱和使用水泥。再查明,叶秋玲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其为新建五面内墙支出的材料费收款收据及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叶秋玲共支付222,220元。其中收款收据显示叶秋玲购买了3.3吨钢筋。坪山规土监察局对收款收据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坪山规土监察局强制拆除叶秋玲新建的五面内墙行为因超越职权被法院确认违法,但叶秋玲新建五面内墙的行为已经被具有管理职权的坪山文体局认定属于违法建设,叶秋玲不能因为违法建设行为产生合法权益;而且坪山规土监察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仅限于叶秋玲违法新建的五面内墙,并不涉及叶秋玲的其他合法财产,故坪山规土监察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叶秋玲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叶秋玲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秋玲的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叶秋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坪山规土监察局向叶秋玲赔偿经济损失222220元。事实与理由:一、叶秋玲的修缮行为已经过原深圳市坪山区公共事业局的审批,具备修缮自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权利,也依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其修缮行为合法合理。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坪山规土监察局关于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叶秋玲从未签收过坪山规土监察局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生效行政判决已对坪山规土监察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予以确认。三、叶秋玲具有修缮涉案文物的主体资格,也是在未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下对祖屋进行合法修缮,坪山规土监察局依法应当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叶秋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作审查即采用了坪山文体局的处罚决定作为审判依据,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四、退一步说,不论叶秋玲的修缮行为是否合法,坪山规土监察局也应依照合法程序采取必要、合理的方式拆除,叶秋玲可对有关建筑材料予以利用或及时作出处理。而由于坪山规土监察局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上述建筑材料已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全部损坏,坪山规土监察局也应当对此给叶秋玲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调查询问时,叶秋玲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一审判决后,2019年10月24日,深圳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作出深文行复(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坪山文体局的(深坪)文罚[2018]第800002号行政处罚。故叶秋玲对涉案文物的修缮行为,已经没有任何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关于坪山规土监察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失去了事实依据,故坪山规土监察局依法应对其超越职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坪山规土监察局答辩称:一、叶秋玲违法事实清楚,其基于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房屋被拆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叶秋玲无权要求坪山规土监察局赔偿。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生效行政判决以及坪山文体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均确认了叶秋玲存在未进行图纸报备即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坪山规土监察局提交的拆除现场照片以及坪山文体局现场检查的内容,清楚显示叶秋玲在施工中存在擅自采用现代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架设钢筋、、地梁立柱和使用水泥等违反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的违法行为。二、叶秋玲提供的损失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发生与坪山规土监察局实施的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关损失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关于坪山区文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业经复议机关撤销,据此可以认定被答辩人的建设、修缮行为系属合法,故其有权要求国家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复议机关撤销坪山文体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该处罚决定所作“警告”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类型以及送达程序不合法所致,复议机关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即叶秋玲在施工过程中擅自采用现代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架设钢筋、、地梁立柱和使用水泥等存在的违反了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的违法行为作出任何否定性评价。而且,叶秋玲客观上也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并不会因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而发生任何性质的改变。故叶秋玲以复议机关撤销坪山文体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此主张复议机关确认了其未经报批擅自使用现代建筑材料实施的建设、修缮行为合法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叶秋玲行为违法性明显,与其违法建设相关的财产权益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权益保护对象,无权要求坪山规土监察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9年10月24日,深圳市文体广电旅游体育局作出深文行复﹝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决定撤销坪山文体局2019年7月3日作出的(深坪)文罚字﹝2018﹞第08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再查,关于叶秋玲诉坪山规土监察局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3行终856号行政判决认定,叶秋玲在位于深圳市坪山区的“长隆世居”祖屋位置建设五面内墙的行为,系叶秋玲对位于“长隆世居”的已坍塌的祖屋内墙在原址上进行重砌,以实现修葺祖屋的目的,其施工行为应属于修缮祖屋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坪山规土监察局没有职权对叶秋玲的修缮行为进行查处。至于叶秋玲有没有向文物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施工图纸,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修缮行为,应当依法由文物主管等部门进行查处。同时,(2018)粤03行终856号行政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时,“长隆世居”被原坪山新区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叶秋玲的祖屋为“长隆世居”客家围屋的一角,仅占一小部分。叶秋玲的祖屋年久失修,仅剩外墙四壁,内墙坍塌仅剩一米多高。2016年3月15日,叶秋玲通过原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文体服务中心向原坪山新区公共事业局申请维修加固祖屋。2016年3月29日,原坪山新区公共事业局作出回复,内容为:一、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则同意叶秋玲出资对其自己所属物业进行加固、保养、维护,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且必须遵守相关其他国家法律、法规,且施工中不得乱建、超建,同时设计施工图纸需报备。另查,坪山文体局承接了原坪山新区公共事业局文物保护的管理职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叶秋玲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坪山规土监察局强制拆除叶秋玲位于“长隆世居”祖屋五面内墙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叶秋玲建设五面内墙的行为属于修缮祖屋的行为。同时,坪山文体局认定叶秋玲修缮祖屋行为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坪山文体局针对叶秋玲的修缮祖屋行为亦未重新作出违法认定。故在叶秋玲实施的修缮祖屋行为未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叶秋玲对其建设的涉案被违法强制拆除的五面内墙享有合法财产权益,有权要求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坪山规土监察局承担赔偿责任。坪山规土监察局关于叶秋玲存在违法修缮行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叶秋玲提出的损失主张,叶秋玲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材料费损失和人工损失,并在诉讼中提交了三份建筑材料费收款收据及两张工资表材料证明其损失。从叶秋玲提交的损失证据材料来看,叶秋玲提交的建筑材料费收款收据并不属于正式的财务发票,且相关收款收据上的付款人信息缺失、实际付款情况不明、收据所载材料数量因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叶秋玲提交的工资表所载明的人员身份不明,工资数额真实性无从确认。故本案叶秋玲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鉴于叶秋玲建设五面内墙确有材料费和人工支出,其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同时考虑到坪山规土监察局实施涉案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时,叶秋玲的修缮行为尚处于未完工状态,且本案被违法强制拆除的仅是叶秋玲在修缮祖屋过程中所建的五面内墙,本院酌情认定坪山规土监察局赔偿叶秋玲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元。综上,因二审阶段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叶秋玲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秋玲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叶秋玲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叶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明审判员:杨宝强审判员:王强力

书记员:颜慧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