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乐,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孟凡麟,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才森,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钟楼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良,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玉乐因诉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19)鲁06行赔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玉乐原审诉称,其通过与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崔家村委会)签订《河坝承包合同书》,承包约62亩河坝地,用于种植树木。蓬莱市人民政府因工程项目建设未经省政府审批同意实施征收无效,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因上述工程项目建设征收原告承包林地的程序中没有报请审批行为无效,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鲁06行初81号和(2019)鲁06行赔初13号。因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征收土地中没有报请审批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鲁06行初81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上诉后,本案中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鲁行终58号行政裁定,对(2019)鲁06行初81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中没有报请审批行为无效,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分别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本案是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中没有报请审批行为无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要求确认无效之诉已因缺乏事实依据被生效的(2020)鲁行终58号行政裁定维持驳回其起诉的原审裁定,故原告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崔玉乐的起诉。崔玉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58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定结果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因工程项目建设征收原告承包的林地,没有经省政府审批同意,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征收,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也没有报省级以上林业部门审批同意,而是以原告种植的树木违反防洪法为由,于2018年11月30日组织市、镇、村三级组织联合行动,将原告种植的几千棵树木全部强制砍伐。上诉人起诉的征地行为就是被上诉人强制砍树的行为和强占土地的行为,应当确认征地行为存在并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58号行政裁定认定征地行为不存在是错误的。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58号行政裁定认为:崔玉乐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内容均为其承包小崔家村委会的林地被蓬莱市人民政府强占用于建设重点工程、其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被莲莱市人民政府强行砍伐,其可以就侵害其承包地的强占行为及砍伐其林木的侵权行为依法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显然,山东省高级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承包小崔家村委会的林地被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强占用于建设重点工程、其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被蓬莱市人民政府强行砍伐,并告知上诉人可以就侵害其承包地的强占行为及砍伐其林木的侵权行为依法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三、本案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强制砍树和强占土地行为寻求救济的行动。四、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行确赔合一的案件处理程序。五、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2019)鲁06行初81号行政裁定查明,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项目建设与崔玉乐承包的涉案土地有部分重合,就证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提供的新闻报导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土地实施工程建设。七、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制砍伐了上诉人的涉案树木。八、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九、蓬莱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崔玉乐上诉期间提交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1.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处警现场记录单复印件1份及崔玉乐的律师自制的其与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警官电话录音文字稿一份,证明强制砍伐上诉人树木的行为是政府部门实施的,不是民事行为;2.《今日蓬莱》报2018年12月3日C3版的打印件一份及《今日蓬莱》报纸介绍网页一份、大小新闻网的《蓬莱市依法清理一处河道阻水林木》打印稿一份、烟台大众网的《依法清理!蓬莱第一大河内违规栽植林木近2000棵》打印稿一份,证明蓬莱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砍伐了上诉人的涉案树木,然后在涉案土地上实施了工程项目建设。
蓬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的裁定正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1.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承包的河坝进行征收,被答辩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即违法征收行为不存在,故被答辩人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没有实施砍伐被答辩人承包树木的行为,生效裁判已经确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答辩人对其进行了砍树行为,更不能证实答辩人实施了征收行为,而且其提交的证据与征收没有任何关联性。3.一审时被答辩人针对行政征收行为分别提出了征收违法和行政赔偿两个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请分别立案并分别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崔玉乐在原审中主张蓬莱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其承包土地无效,遂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崔玉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征收行为没有关联性,蓬莱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砍伐树木的行为,且本院生效的(2019)鲁行终2323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蓬莱市人民政府没有实施砍伐崔玉乐承包的涉案树木的行为,本院对崔玉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崔玉乐诉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村里集镇人民政府、小崔家村委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行终2323号行政裁定,该行政裁定已经生效。该行政裁定认定:崔玉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蓬莱市人民政府有具体参与实施强制清除活动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崔玉乐因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被砍伐分别提起确认蓬莱市人民政府砍伐树木违法之诉、确认蓬莱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没有报请审批无效之诉及因蓬莱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无效行政赔偿之诉。本院生效的(2019)鲁行终2323号行政裁定、(2020)鲁行终58号行政裁定分别认定蓬莱市人民政府没有实施砍树的强制清除行为,崔玉乐起诉的蓬莱市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不存在。故本案中崔玉乐对蓬莱市人民政府提起赔偿之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玉乐就确认征收行为无效及行政赔偿同时分别提起诉讼,并非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两个诉求,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林灿审判员:王云阁审判员:许琳
书记员:王超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