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春波,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刚,镇长。委托代理人逐见涛、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春波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鲁03行赔终5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春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违法。涉案强拆行为已经被相关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是为响应政府号召于2003年建设的从事养殖的猪舍和相应配套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进行农业养殖,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或者其他手续。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有严格法定程序,且有专门的部门作出认定,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不能随意将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作为违章建筑进行评估。一、二审法院以及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裁判明显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涉案强拆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都是直接经济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养殖场现行建设用工用料价目损失损坏物品清单及其他款项清单,不应因被申请人不认可即不作为证据使用,以上清单按照《淄博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及市场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申请人房屋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一、二审法院酌定赔偿5000元损失明显低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对再审申请人涉案养殖设施及房屋的赔偿问题。涉案(2019)鲁03行终40号判决确认皇城镇政府于2018年5月23日拆除郑春波涉案房屋及猪舍的行为违法,郑春波有权提起本案赔偿之诉。郑春波于2003年建设涉案养殖设施,自2009年不再进行养殖,但未提供其将养殖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的相关转用审批手续。原审法院采纳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公司、经法定程序作出对违法拆除造成的建筑材料涉案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数额,作为对郑春波行政赔偿的依据,并酌情考虑了其室内物品损失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郑春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春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云阁审判员:许琳审判员:李拙
书记员:王超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