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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谷体宾、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鲁行赔终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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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体宾,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怀胜,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体宾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2020)鲁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涉案房屋基本情况。涉案房屋坐落于,宅基1991年经核准登记,土地使用面积316.8平方米,位于原莱芜市开通工程占压范围内,2015年8月21日被原莱芜市政府拆除,房屋原址现状为公共道路。为实施原莱芜市开通工程,当地政府部门2012年12月18日,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勘察登记,其中,房屋面积191.50平方米,谷体宾在勘察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原莱芜市政府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4月制定《胜利路中段、莲河治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作为胜利北路开通工程拆迁张家洼街道办事处78户村民建筑的补偿安置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誉楷根据《莱芜经济开发区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及《补偿标准补充说明》,测算涉案房屋价值125195元,附属物价值10002元,共计135197元。2.《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相关内容。合法手续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安置房均价14.8万元/180平方米。拆除一套土地使用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上的独立民房,安置高层楼房两套,建筑面积共计180平方米。临时居住租赁费按每口人每月100元,临时安置时间为两年。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为5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规定日期前签订协议的,每宅奖励4000元,在规定日期前将房屋拆除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每宅奖励6000元。确定生产经营用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注明用途;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房屋用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时间地点一致。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家庭六口人需要安置。被告同意按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支付临时居住租赁费,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奖励费,并按14.8万元/180平方米的价格,提供180平米安置高层楼房两套。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属性。根据涉案房屋建设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土地只能用于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能用于经营性商业用房建设。《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有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注明用途;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房屋用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时间地点一致的居改商房屋,作为营业用房进行补偿。原告虽提交了营业执照,但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记录等其他材料,其要求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被告违法实施拆除行为后,应当对原告家庭进行房屋安置,并支付临时居住租赁费,以赔偿其居住条件损失。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包括房屋和附属物价值损失、搬迁费损失、室内物品损失等,也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奖励费,基于避免原告诉累的考虑,一并纳入本次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情形,律师费不属于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房屋并非营业用房,原告要求赔偿门面房租赁费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居住条件损失的赔偿。对居住条件损失的赔偿,包括对原告家庭进行房屋安置,并赔偿临时居住租赁费损失两项内容。关于房屋安置。因涉案房屋原址已经修建为公路,恢复重建不具有可行性。结合胜利北部开通工程占压其他村民安置情况,可以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由被告给予其高层安置楼房两套共计180平方米。2020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在本段末尾增加一句房款由被告另行核算,待交房时向原告收取。关于临时居住租赁费损失。自房屋被拆除当月,即2015年8月开始,原告家庭六口人产生临时居住租赁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按《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酌情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自强拆之月至2020年8月临时居住租赁费73200元(6人200元/人/月61个月)。四、关于房屋和附属物价值损失赔偿。山东誉楷根据勘察登记结果,按照《莱芜经济开发区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及《补偿标准补充说明》,测算了涉案房屋及附属价值价。考虑到测算采用的价值时点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采用的安置房价值时点一致,被告也同意按《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单价向原告赔付安置房,故采纳根据上述测算结果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共计135197元,另以上述赔偿款为基数,自强拆发生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付相应利息损失。五、关于搬迁费和室内物品损失。原告主张物品损失共计60360元,并提交室内物品损失清单和院内树木照片,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被告测算的房屋附属物补偿中已包括树木项目,故不予支持。被告交房屋拆除时现场照片两份、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情况说明,显示拆除时室内尚有部分物品。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室内物品损失1万元。另外,根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搬迁费为5元/平方米,搬迁费损失为5元/平方米191.5平方米,共计95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胜利路中段、莲河治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安置区内为原告谷体宾家庭安置共计180平方米的安置房;二、责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谷体宾房屋及附属物赔偿共计135197元,同时以该赔偿款为基数,自强拆发生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谷体宾利息至付清该赔偿款之日;三、责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谷体宾物品损失10000元、搬家费损失957.5元、临时居住租赁费损失732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奖励费10000元,共计94157.5元;四、驳回原告谷体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谷体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未经合法征收,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作为赔偿标准,缺乏依据。2.原审法院按《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80平方米的安置房,显失公平。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35.77平方米,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导致上诉人居住水平明显降低。3.案涉被拆房屋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法律没有禁止老百姓的生活居住用房不能用于生产经营,上诉人没有纳税,仅不符合行政管理相关要求,并不能由此否认上诉人的经营不受法律保护。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4.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法院应当支持。5.原审法院认定搬家费损失、临时居住租赁费、奖励费均系按照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标准确定,不合法。6.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明确,赋予被上诉人核算赔偿数额的权利不合法。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在判决书第六页第三段末尾新增房款由被告另行核算,待交房时向原告收取。该判决结果不明确。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在该项中增加房款由被告另行核算,待交房时向原告收取;或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扣除安置房款后支付赔偿款。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中的房屋安置与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关于居住条件损失的赔偿。......可以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由被告给予其高层安置楼房两套共计180平米。后又作出补正裁定,在该段末尾新增房款由被告另行核算,待交房时向原告收取。但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却未对上述新增加的内容予以明确,前后不一致,且第二项中的赔偿款仍为房屋及附属物的全额赔偿,没有扣除相应的房款,导致房屋安置与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重复计算。谷体宾、济南市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莱芜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性质及其所在村绝大多数村民已经接受安置的实际情况,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和标准判决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进行赔偿能够保护上诉人谷体宾的居住权益,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谷体宾被拆除房屋面积191.50平方米,原审法院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判令济南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谷体宾家庭提供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未明显降低其居住条件。原审法院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判令济南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谷体宾支付奖励费,使其在本次拆迁中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奖励待遇,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基础上酌情上调临时居住租赁费损失,符合实际,亦无不当。因此,关于上诉人谷体宾所提原审法院判决按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判决赔偿上诉人谷体宾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搬家费损失、临时居住租赁费、奖励费等损失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拆迁房屋性质,上诉人谷体宾虽提交了营业执照,但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记录等其他材料,不符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居改商房屋作为营业用房进行补偿的条件。上诉人谷体宾要求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所提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安置与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重复计算的问题。《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对于土地使用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上的独立民房,安置高层楼房两套,建筑面积共计180平方米,安置价为14.8万元/180平方米;村民原有房屋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本案中,谷体宾宅基地用地面积316.8平方米,济南市人民政府应提供180平方米的安置房作为对被拆除房屋赔偿的一部分,同时,上诉人谷体宾应向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支付180平方米安置房价款14.8万元,该款项应在认定的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金中抵扣,或由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另行收取。原审法院虽在补正裁定书中载明安置房房款由被告另行核算,待交房时向原告收取,但该内容并未体现在判项中,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未在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金中抵扣安置房价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损失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自交房之日起六十日内,谷体宾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支付180平方米安置房房款14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莉军审判员:孙晓峰审判员:郝万莹法官助理:卜菲菲

书记员:杨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