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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闫金侠、冠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鲁行赔终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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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侠,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赵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红旗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崔新乐,县长。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子宪,山东冠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闫金侠因与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行赔初5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闫金侠诉称,原告是冠县东古城镇张查后东村村民。2017年10月被告冠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征地、立项、规划、环评等手续的前提下以修建聊城市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名义,征占了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的部分耕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金侠系冠县东古城镇张查后东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承包土地。2017年10月,被告因实施彭楼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在未有有权机关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进行建设,现该工程项目涉及冠县辖区的已基本建设完毕。2018年9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在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即征占原告部分耕地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就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征占耕地违法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征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案涉土地上工程项目已经基本建设完毕,被告冠县人民政府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如认为被告征占土地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金侠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赔偿请求。闫金侠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项目并非基本建设完成。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项目现场照片及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等,涉案项目仅完成了测量放线及大部分土方开挖工程,涉案土地尚未做硬化处理,具备返还和恢复原状的条件。2.本案相关行政诉讼已确认涉案征占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恢复原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处于荒废闲置状态,亦应当返还土地,恢复耕种。3.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涉案工程项目是国家重点扶贫工程,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民生工程。且涉案工程项目已基本建设完毕,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法支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7月9日-10日现场情况照片一组,欲证明涉案土地具备恢复耕种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仅能证明涉案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但主体挖渠工程已经完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基本建设完毕,并无不当。另涉案工程项目系公益建设项目,恢复耕种不符合公共利益,客观上已不具备恢复耕种的条件,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坚持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恢复涉案土地原状的诉求,但是涉案土地已被占用实施了节水改造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已经通过了主管单位批复,也已进行大量建设,被上诉人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占地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闫金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传毅审判员:刘晓华审判员:张汉利

书记员:隗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