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毅,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委托代理人苏永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毅因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鲁01行赔初10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勇、审判员陈晖、审判员李莉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村民,被告在没有征地批复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以建设石济客专项目名义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给原告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系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其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应该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已经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其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无效。上述案件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征收其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不具有事实根据,原告对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属于错列被告,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行初99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不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毅的起诉。冯毅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损失予以赔偿为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是依法组织实施征地的行政机关,而且被上诉人也实施了征收上诉人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2、上诉人签订的《石济客专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上诉人土地及房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3、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上诉人宅基地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系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其宅基地及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由于在(2017)鲁01行初990号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不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勇审判员:陈晖审判员:李莉军
书记员:杨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