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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韩淑颖、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鲁行赔终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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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颖,女,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刘宜星,区长。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爱芹,主任。委托代理人金秀芬,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淑颖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城区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金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某2街道办)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淑颖诉称,原告系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村居民,村集体统一划拨的两处宅基地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等,是合法的个人家庭财产,属于合法的住宅及经营用房。2018年4月21日凌晨,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强拆了两处房屋。请求: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淑颖系济宁市任城区金某2街道西红庙村居民。2016年6月12日,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西红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西红庙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西红庙片区实施征收。原告两处宅基在征收范围内。在上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5月20日,被告任城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材料向原告作出济任房征补〔2017〕29号、济任房征补〔2017〕30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两份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分别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2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分别就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济政复决字〔2017〕134号、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任城区政府济任房征补〔2017〕29号、济任房征补〔2017〕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4月21日凌晨,原告韩淑颖的两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韩淑颖认为是任城区政府和金某2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被告对其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或行政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鲁08行初11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任城区政府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不是强拆行为的主体。确认被告金某2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因涉案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该片区的房屋已被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对原告关于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拆除房屋价值问题,在被告金某2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之前,被告任城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材料已经向原告作出济任房征补〔2017〕29号、济任房征补〔2017〕30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两份征收补偿决定已就原告房屋的补偿问题作出决定,原告亦因对两份补偿决定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据此,对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及安置补偿问题应当按照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仅针对原告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室内物品损失问题予以确定,给予相应的行政赔偿。原审法院(2019)鲁08行初11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任城区政府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不是强拆行为的主体,确认被告金某2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被强拆房屋室内物品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某2街道办承担。由于原告涉案两处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被告金某2街道办未对房屋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仅有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拆除前的视频资料。庭审中,原告对该视频反映的房屋室内物品现场状况予以认可,其中一处房屋已清空,另一处房屋内仅存少量生活用品。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书写的室内物品损失清单,该清单中大多物品系2016年丢失,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赔偿清单列明的损失中有金某12个、金项链一条,原审法院认为,自该片区房屋征收至房屋被强拆的时间较长,原告绝大多数有利用价值的物品都已搬离,原告主张其金某1、金项链损失在其房屋被强拆时造成,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金城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为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四)项、(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金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韩淑颖支付室内物品赔偿金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淑颖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因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金城街道办未对上诉人的两处房屋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上诉人两处房屋内财产无法客观确认赔偿数额。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拆除前的视频资料并提交了其书写的室内物品损失清单,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室内物品的情况下,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准。上诉人的赔偿清单中的列明的金某12个、金项链1条,丢失或者下落不明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拿出相关证据来证明此宗物品的下落情况,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室内物品价值远远超过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10000元,一审未查清事实,迳行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某2街道办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按照征收补偿程序进行补偿,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一审判决对物品损失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清单中3-16号项目,其陈述2016年因棚改丢失,这与事实完全不符。评估公司按照棚改流程于2016年3月15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勘估,并进行了拍照,勘估之后评估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评估,房屋的占有、使用仍继续由上诉人控制,房屋勘估不涉及物品,勘估行为亦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和物品的处置和使用,如上诉人物品发生丢失或其他损失,应通过报警或其他合法渠道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2016年丢失的物品进行赔偿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房视频,从视频中可以看到西院房屋内外无任何物品,房屋内杂乱无章,尘土堆积,明显已经长时间无人居住,事实上上诉人自2016年6月就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金某1、金项链作为贵重物品,应随身或随居住保存,在一处处于周围房屋基本被拆除完毕的空地内房屋,上诉人陈述存在2个金某1和一条金项链与生活常理不符,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赔偿2个金某1、一条金项链的观点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10000元,事实清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9)鲁08行初11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金某2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被上诉人金城街道办应当承担上诉人被强拆房屋及其室内物品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关于被拆除房屋本身的赔偿问题,在被上诉人金某2街道办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被判决违法前,被上诉人任城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材料已经向上诉人作出济任房征补〔2017〕29号、济任房征补〔2017〕30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两份征收补偿决定已就上诉人房屋的补偿问题作出决定,上诉人亦因对两份补偿决定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对于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及安置补偿问题应当按照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关于被拆除房屋的室内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拆除前的视频资料,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时其中一处房屋已清空,另一处房屋内仅存少量生活用品,上诉人对该视频反映的房屋室内物品现场状况予以认可。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其书写的室内物品损失清单,包括金某1、金项链等,上诉人虽主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庭审中举证情况,酌定被上诉人金城街道办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为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淑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华审判员:张晓宁审判员:张汉利

书记员:牛聪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