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希震,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邢希震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鲁01行赔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勇、审判员王云阁、审判员许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9日,邢希震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7年1月25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邢希震不服,以济南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具有违法责任,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已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415号行政判决明确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拆除原告承包土地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因此上述行政机关系责任主体。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书面告知,原告坚持将济南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希震对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邢希震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以高新区管委会是济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高新区管委会的行为应当视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原审法院仅对一个被告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是否正确。上诉人对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以济南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济南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经释明,上诉人仍坚持将济南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高新区管委会是济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高新区管委会的行为应当视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而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主张系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误解,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仅对一个被告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对另一个被告并非不作出裁判,而是尚未作出裁判。上诉人的主张系对有关诉讼法律程序的误解,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勇审判员:王云阁审判员:许琳
书记员:刘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