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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张文荣、苏领凤等与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浙1002行赔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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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文荣,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苏领凤,女,193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被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468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局长。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山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潘承天、顾奇誌,台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文荣、苏领凤诉被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台州市自规局)、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州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荣、苏领凤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自规局更正用地房屋的户主信息,被告不作为不予更正并回复原告,而被告台州市政府对台州市自规局的回复予以维持为行政乱作为。因此,要求两被告赔偿拆毁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802111.2元(拆除房屋后原告住宾馆420元及租用房屋费用2930日*253元/日)。

被告台州市自规局辩称,原告就更正土地登记事项,原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曾多次答复就此项申请不予受理登记,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原告要求更正登记的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的答复正确。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回复正确,且未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事项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政府辩称,原告就同一事项提出相同申请,被告不予受理登记并无不当。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802111.2元损害赔偿金等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台州市自规局的回复及被告台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但其诉称造成损害的是拆除房屋的行为,与一并提起的行政行为无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明显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荣、苏领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项旭锋审判员:陈欢欢人民陪审员:卢德寿

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