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艳飞,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纪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原告常艳飞因与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宝马1系汽车车主,原告购买的车辆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缺陷,根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车辆属于被召回范围。原告就车辆质量问题向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反映,但至今被告均未依法处理。被告未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拒不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自2012年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拒不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自2012年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原告提起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基础行为指向过于笼统,且无法查实。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亦不具体,本院亦无法核实。故原告所提本案赔偿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艳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锋审判员:魏浩锋审判员:李茜法官助理:代景川
书记员:隋雨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