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唐家岭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69号。法定代表人尹刚,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宏达,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赔初5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向福郁华公司作出京海西镇拆字〔2015〕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书),责令福郁华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7268.52平方米)。同年7月30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京海西镇强字〔2015〕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拆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00时起依法强制拆除其认定的违法建筑。2017年4月19日,西北旺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福郁华公司不服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分别作出(2017)京0108行初58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81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8行初5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载明:“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情况函中认定福郁华公司院内房屋(总建筑面积7554.3平方米)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北旺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京01行终20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09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福郁华公司提交的(2000)海规建31字0323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323号规划许可证)和(2000)海规建31字0324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324号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材料仅能证明两份规划可证所涉建筑建设时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建筑现属于合法建设。其中,2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西北旺镇政府在作出限拆决定书后未经催告程序即作出强拆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且强拆决定书未对违法建设面积作出明确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行为已经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强拆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强拆决定书已被判决确认违法,故西北旺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丧失其合法存在的基础,且西北旺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履行现场公告、制作财物清单、制作笔录和录像等程序,程序亦属违法。鉴于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4月11日,福郁华公司向西北旺镇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西北旺镇政府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福郁华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书后一直未予答复,福郁华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西北旺镇政府将其违法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原状则向福郁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6亿元。一审庭审中,福郁华公司称其要求赔偿的2.66亿元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8经济损失明细表计算得出,包括自建房屋、办公家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员工安置补偿等流动资产损失以及商誉损失等无形资产损失,但上述损失均未经过鉴定评估。西北旺镇政府称其对福郁华公司的违法建筑进行强拆时相关厂房已腾空,福郁华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西北旺镇政府针对福郁华公司院内的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福郁华公司主张的办公家具设备等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业已生效的20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福郁华公司所建涉案房屋并非合法建设的情况下,涉案房屋本身的价值不应属于赔偿范围。但西北旺镇政府对其不当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建筑材料残值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赔偿范围。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针对福郁华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员工安置补偿、商誉等流动性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因不属于因西北旺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北旺镇政府赔偿福郁华公司人民币二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福郁华公司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
福郁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场地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福郁华公司自2000年起即合法经营,上诉人提交的0323号和0324号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材料足以证明其建厂、建房、经营均取得了北京市政府的许可,取得上述审批材料即等同于房屋系合法建筑,等同于政府对上诉人的许可和承诺。被上诉人不考虑上诉人十余年来为国家税收、当地就业等民生问题作出的贡献,进行违法强拆且不予赔偿。一审判决未考虑当时历史背景而仅以涉案房屋未最终取得规划文件,仅以形式上的文件是否齐备即否定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合法性,认为涉案房屋本身的价值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业已生效的209号行政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的是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建筑现属于合法建设”,原审判决忽视了“原属于合法建设”或“现属于合法建设但无法直接证明”的可能性,直接臆测为“涉案房屋并非合法建设”,进而认为“涉案房屋本身的价值不应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在引用已生效判决时断章取义、偷换概念。2.根据业已生效的2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过程未录像、未制作财物清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既然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拆除程序违法,就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因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上诉人在拆除过程中未进行保全、未进行公证,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对办公家具设备等各项损失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允常理,无视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必然导致上诉人面临停产停业、员工安置补偿等实际直接损失,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将其违法拆除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合法经营十余年的混凝土厂房夷为平地,损害后果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虽未界定“直接损失”的范围,但完全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详细的《经济损失明细表》的前提下,对于总占地面积1327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554平方米的11处房屋仅判赔二万元,毫无客观公正可言。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西北旺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房屋仅取得有效期为两年的临时许可手续并承诺在国家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上述许可早已过期。福郁华公司已于2015年被停水断电,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时,上诉人房屋内已无任何物品,只剩房屋主体。在法定期限内,福郁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82号行政判决书;2.209号行政判决书;3.581号行政判决书;4.200号行政判决书;5.国家赔偿申请书;6.EMS邮单及查询单;7.西北旺镇政府现场检查笔录(勘验)及附图、照片;8.经济损失明细表。在法定期限内,西北旺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勘验)及附图、照片;2.刘某某、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关于协查唐家岭路与后厂村路交叉口北行1000米路西、福郁华混凝土厂院内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5.送达回证;6.询问笔录;7.0323号规划许可证附件;8.《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福郁华混凝土厂院内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9.限拆决定书;10.送达回证及照片;11.强拆决定书;12.公告;13.200号、209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要求,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福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被拆除的建筑面积,证据8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要求,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对于上诉人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法权益范围内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违法建设本身的损失,并不属于合法权益损失的范围,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虽主张其被拆除的建设取得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未考虑“原属于合法建设”或“现属于合法建设但无法直接证明”的可能性,但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诉人被拆除的建设于被拆除时均未取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属于违法建设。“原属于合法建设”并不等同于被拆除时属于合法建设。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的停产停业、员工安置补偿、商誉等流动性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上诉人对此亦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是否存在违法建设内物品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另外,因违法建设已经被拆除,上诉人关于对违法建设予以恢复原状的请求客观上并不能够实现,更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建筑材料残值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锋审判员:王春光审判员:魏浩锋法官助理:代景川
书记员:隋雨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