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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宋小英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赔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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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小英,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傲,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宋小英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小英出生于1969年4月27日,于2019年4月2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羊坊店街道社保所)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相关材料,为宋小英申报办理养老待遇核准。经海淀区人保局核查,宋小英人事档案中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载明其工作起始时间为1987年10月1日至1992年10月5日,《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载明其1992年12月被空军政治部印刷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海淀区人保局经过对上述材料及宋小英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核查,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认定宋小英视同缴费年限为1年3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1年3个月,全部缴费年限为22年6个月,核准统筹支付金额为4624.22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9年5月。宋小英对上述核准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京0108行初7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海淀区人保局对宋小英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宋小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京0108行初733号行政判决书,对宋小英要求确认海淀区人保局基本养老保险核准行为违法之诉,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宋小英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宋小英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宋小英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视同缴费年限预审表》已在明显位置栏目规范提示“经办人应与退休人员核对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情况,如有间断须告知退休人员并确认是否补缴齐全,以免对退休待遇产生影响”的审核流程。但是在审核过程中,海淀区人保局及经办人从未就上诉人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情况与本人进行核对即作出核准结果。海淀区人保局的行为已经明显违法,并造成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害和损失。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上述事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宋小英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证明宋小英的临时工经历;2.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及花名册,证明招工时间点;3.退休申请,证明宋小英本人提出申请退休;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实际缴费明细。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当庭出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制定的通知》、《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宋小英提交的证据有:1.被诉核准表,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月、养老金计发比例等;2.视同缴费年限预审表,证明视同缴费年限申报审核流程渎职;3.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证明临时工连续计算工龄年限;4.空军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应缴未缴养老金年月;5.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应缴未缴养老金年月;6.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证明应缴未缴养老金年月;7.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参保人缴费信息;8.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参保人补缴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宋小英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视同缴费年限申报审核流程渎职,法院对于上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与海淀区人保局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宋小英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行初799号行政判决提出的上诉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京01行终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宋小英起诉海淀区人保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海淀区人保局对宋小英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宋小英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小英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宋小英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此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军审判员:徐钟佳审判员:范术伟法官助理:武秀绘

书记员:郝昊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