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新通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7号中建环球大厦。法定代表人孟令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雅琼,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梦琪,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新通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通用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赔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因机构改革,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职权由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原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中新通用公司使用北京中建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2019年7月22日,中新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请求确认原海淀工商分局2006年企业名称核准行为在2015年4月30日的行政许可延续行为侵害信赖利益违法。2019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行初826号行政裁定书,以中新通用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中新通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行终12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新通用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中新通用公司认为原海淀工商分局的企业名称核准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该企业名称核准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新通用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中新通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先后向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与行政赔偿之诉,确认违法之诉以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院对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没有作出实体判断,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行政赔偿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同意一审裁定,并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中新通用公司因认为原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核准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但该企业名称核准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中新通用公司提出的本案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新通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锋审判员:王春光审判员:魏浩锋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刘明慧书记员:王雨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