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兰,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原告王桂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对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2〕1321号《关于成都市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321号批复)予以备案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分别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诉称,被告对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2〕1318号《关于成都市第一城市污水污泥处理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318号批复)、1321号批复、川府土〔2013〕133号《关于成都市新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33号批复)予以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被告违法备案,致使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非法征收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林园地、房屋宅基地。被告应当对非法征收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并判令被告赔偿361560元。
经查,原告针对被告对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321号批复予以备案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备案行为违法。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京01行初17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无论是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还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法院审查的标的在于是否赔偿或者赔偿数额,而不包含对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所提要求确认被告对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321号批复予以备案违法的诉讼,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原告针对上述备案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其主张的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要件。在加害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无论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机关先行请求处理,其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均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318号批复、133号批复予以备案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备案行为已经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行为,故原告针对上述两个批复的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琼审判员:赵锋审判员:张靛卿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赵俊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