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刚,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志,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康虹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勇,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振刚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8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振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局将其土地及地上物恢复原状,每年向其赔偿1015200元至恢复原状或履行征地程序之日止,赔偿核桃树损失1015200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180000元,作出书面道歉。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仍处荒芜状态,具备恢复原状条件;一、二审未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且未说明理由,未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实际损失作出赔偿判决,本案应由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局对损失情况进行委托评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局清除再审申请人刘振刚土地地上物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局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已就刘振刚地上物损失判决赔偿,在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强制清除时间、涉案地上物具体情况、当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变化等因素,坚持了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赔偿不低于合法征收应得补偿的原则,较为充分地保障了刘振刚的合法财产权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刘振刚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地上物已被强制清理,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为由,不予支持正确。刘振刚主张一、二审判决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振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振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德申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法官助理:蒋蔚
书记员:常晓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