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振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法定代表人于庆丰,区长。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振明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赔终9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振明请求本院再审后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怀柔区政府赔偿树木损失以及其他附属物损失31145220元。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二审庭审中,旁听人员当庭发言违反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2.原审采纳怀柔区政府提出的防护林标准作为赔偿依据,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怀柔区政府此前确定的补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结合胡振明申请再审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在卷证据材料等,分述如下:(一)关于赔偿依据问题。为了保证树木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栽种树木或者苗木应当遵循科学规律和自然规律,符合栽植密度的基本要求。怀柔区政府采纳的《北京市绿化造林、育苗适宜栽植密度表》系北京市确定树木、苗木栽植密度的基本依据。因胡振明所种植的香椿树在涉案《怀柔区树木(果树)农田经济作物等评估作价参考标准》中无对应的树木价格标准,评估公司与该项目审计公司沟通,结合怀柔区其他区域的拆迁评估补偿标准,确定了以《关于北京市绿化造林、育苗适宜栽植密度表》来确定具体数量。评估公司按照该表中标示的最大每亩株数的数量,确定涉案成材香椿树的合理密植度,进而确定涉案土地上可计价的成材香椿树棵数;以每亩幼苗一万株的标准,按照总土地面积减去可计价的成材树所占土地面积后的剩余土地面积确定可计价的幼苗棵数,具有合理性。同时,评估公司参照《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北估秘[2016]001号,以下简称1号评估标准)中对于成材树木的补偿标准,以《树木现场勘查表》中胸径最大即可补偿价值最高的成材香椿树作为以前述计算方式确定的全部可计价成材香椿树的单价补偿标准;参照1号评估标准中对于材树幼苗的补偿标准,以《树木现场勘查表》中胸径最大即可补偿价值最高的香椿苗树作为以前述计算方式确定的全部可计价香椿苗树的单价补偿标准,亦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以友诚评估公司按照前述方法计算得出的估价结果,即3014112元作为确定胡振明损失林木的赔偿依据,并无明显不当。胡振明主张应该按照《树木现场勘查表》中记载的树木种类和数量进行赔偿,但按照该表记载,在12061.37平方米(合计约18.09亩)的面积内种植有178226棵树木,与一般情况下林木栽植应保持合理密度的要求明显不符,且胡振明亦未就其种植情况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交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胡振明的前述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此外,本案中并未将胡振明种植的香椿树客观上认定为防护林,故胡振明关于以防护林标准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二)关于审理范围问题。本案系因行政机关实施违法强制清除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为达到防止行政机关借违法行为获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对已签约被腾退人不公平的效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及在案证据,在胡振明未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另外判决怀柔区政府支付胡振明石头迁移费人民币42000元和其他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赔偿款项的一部分,属于对胡振明权益的保护,亦未对胡振明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故胡振明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金额高低问题。对于胡振明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低于此前怀柔区政府同意补偿的数额的主张,因怀柔区政府未予认可,且胡振明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更高赔偿数额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此外有关司法鉴定等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胡振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振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智明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法官助理:金诚轩
书记员:侯伟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