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淑华,女,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市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庄淑华因诉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赔终5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淑华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9)鲁06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和(2020)鲁行赔终52号行政赔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案涉土地2004年即被征收为国有,再审申请人的房屋2011年被违法强拆,依法应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安置补偿。2.案涉房屋是按照黄务批发市场规划要求自建房屋,是案涉土地的实际合法使用权人。3.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赔偿价值不合法。2004年政府征收土地时发布的公告,房屋每平方米补偿800元,到现在房价上涨了十几倍后,一、二审判决还按照当时的补偿价格给予赔偿,明显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庄淑华申请再审主张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案涉房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属土地在庄淑华使用期间是黄务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也是黄务居委会,庄淑华并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曾受让、取得案涉土地相关权属,庄淑华依法不享有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权益。案涉房屋系庄淑华根据与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在黄务镇驻地一处集贸市场自行建设的营业性用房,该房屋并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因此,案涉房屋不符合上述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庄淑华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征收补偿公告确定的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案涉楼房及平房均予以同等赔偿,充分考虑案涉房屋室内装修、附属设施、室内物品、搬迁补助等损失,逐一计算赔偿数额,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案涉房屋被拆除之时计算利息,已经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庄淑华的实际损失,不存在庄淑华所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庄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审判员:李涛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魏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