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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蔡国明与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闽08行赔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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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原告蔡国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原行政机关)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漳州市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众创园高新区政务办公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3452253522。法定代表人张再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324国道百花村路段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3506003155311725。法定代表人蔡志斌,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明凯,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国明因与被告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自然资源局)、被告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明诉称,原告址在龙海市,拥有合法房屋(门牌号:丹州村丹州743号及附属)等。因中铁世博城项目建设需要,被被告以违章建筑之名作出2020年4月7日的漳高自执强字【2020】第01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复议,但被告作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漳高行决定【2020】2号也承认作出2020年4月7日的漳高自执强字【2020】第01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应予撤销,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后在以合法的程序执行,但被告不纠正撤销原错误的行为违法,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后,在以合法程序的执行。

被告高新区自然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虽曾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但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是原告诉称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因此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请求将其房屋恢复原状针对的是房屋被拆除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被复议的强制措施决定行为,应当是在强制拆除行为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或单独就强拆行为造成的侵害先行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不服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强制拆除行为行政诉讼原告已以漳州高新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尚在审理中,此外原告未单独就强拆行为造成的侵害先行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因此本案行政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三、原告请求判决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后,在(再)以合法程序执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权益,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2、原告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本身属于违法建设,且在其提起行政复议之前已被拆除,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合法依据。其以恢复原状方式主张行政赔偿于法无据。同时,恢复原状后再以合法程序执行,亦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不是原告诉称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仅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是确认被复议行政行为违法,并未造成侵权行为或加重损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请求将其房屋恢复原状针对的是房屋被拆除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被复议的强制措施决定行为,应当是在强制拆除行为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或单独就强拆行为造成的侵害先行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不服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强制拆除行为行政诉讼原告已以漳州高新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尚在审理中,此外原告未单独就强拆行为造成的侵害先行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因此本案行政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三、原告请求判决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后,在(再)以合法程序执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权益,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2、原告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本身属于违法建设,且在其提起行政复议之前已被拆除,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合法依据。其以恢复原状方式主张行政赔偿于法无据。同时,恢复原状后再以合法程序执行,亦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高新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蔡国明作出漳高自执强字【2020】第01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主要内容:查蔡国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颜号边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对你下发《责令停止建设并改正通知书》,你单位逾期不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为制止违法建设,本局定于2020年4月8日拆除违法建设部分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蔡国明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漳高行决定[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高新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漳高自执强字【2020】第0105号)程序违法。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房屋予以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蔡国明因不服被告高新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而前案因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本院已作出(2020)闽08行初39号行政裁定,将案件移送负责集中管辖高新区自然资源局所在地龙海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作为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应随前案移送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蔡国明诉被告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被告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移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卢宝报审判员:黄智勇审判员:丁建岩法官助理:严丽梅

书记员:邱渟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