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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徐明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鲁07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20-11-3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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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明。委托代理人徐建霞,系原告徐明之妻。委托代理人曹广,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7999号。法定代表人孙修炜,区长。出庭负责人郑海,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臧晨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因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霞、曹广,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负责人郑海及委托代理人臧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小于河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地上拥有合法房屋。2007年6月,经潍坊市人民政府批复,北小于河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2012年1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潍坊市潍城区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1562号),同意将包括北小于河村涉案土地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用于城市建设,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之内。2018年9月13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村中的合法房屋强行拆除,导致屋内财产被掩埋、损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涉案拆除行为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行初12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赔偿决定书》(潍城政赔决字【2020】1号),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中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潍城政赔决字【2020】1号《赔偿决定书》,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鲁07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2、行政赔偿申请书。3、赔偿决定书(潍城政赔决字【2020】1号)。证据2、3证明被告虽已作出赔偿决定书,但是原告对赔偿决定书赔偿内容有异议。4、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2号)及附件材料。证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已经在2012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5、潍坊市潍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2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在2017年已通过挂牌方式出让给山东万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万特公馆A、B区项目。6、损失财物照片若干及律师费发票。7、房屋、物品损失等其他费用明细表。证据6、7证明原告的房屋室内有相应物品,物品被损毁,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北小于河村2018年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得低于该安置方案中的金额。9、评估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室内物品及附属物、装饰装修进行评估。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案涉《赔偿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后,于2020年6月11日当面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书》后于次日通过邮寄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二、案涉《赔偿决定书》内容正确。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涉案土地已为国有土地,无法再恢复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此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关于房屋损失,原告房屋系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西关街道北小于河村2018年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以下简称《2018年安置方案》)进行,不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原则和标准进行货币安置。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和面钱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的存在,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房屋及院落拆除时,室内物品已集中运至村委院内进行封存,原告可随时领取,未对原告的物品造成损失,故对室内物品损失和面钱损失不予赔偿。关于装饰装修费损失,《2018年安置方案》对该项目并无规定,北小于河其他村民也均未进行补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赔偿。关于搬迁奖励费和搬家费。根据《2018年安置方案》的规定,只有签约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拆除房屋的,才能获得上述奖励和搬家补助,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并拆除房屋,因此不能享受上述补偿,对上述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关于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车位费、经营损失、空调移机费以及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赔偿。三、对下列赔偿请求予以赔偿。1、为保证原告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他相同情况应当获得的补偿,参照《2018年安置方案》的规定,待北小于河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建成后,可安置原告置换楼房面积共308平方米,分别为128平方米两套、52平方米楼房壹套、储藏间壹个、地下车位壹个。2、根据《2018年安置方案》等规定,可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26400元,原告可自2020年7月起每月从北小于河村委领取1200元的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楼分配为止。综上,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的时间。2、2020年6月11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就赔偿事宜向赔偿申请人了解核实情况,听取其意见。3、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4、EMS查询打印记录。证明原告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5、《西关街道北小于河村2018年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6、北小于河村王成龙等6户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据5、6证明原告确定赔偿内容的参照标准以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签约奖励、拆迁奖励及搬家补助不予赔偿的原因。7、拆除时的录像资料一份。8、北小于河村王成龙等6户房屋及院落拆除时物品处置情况的说明。9、王成龙等6户已拆除房屋及院落所属城中村改造范围情况说明。证据7-9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因。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其中1-5号以及8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北小于河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后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对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及案涉土地此前已被征收且已出让用于商品房开发等事实;原告提交的6号、7号证据,被告提交的7号、8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为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时室内物品情况而分别提供的证据,原告拟以其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室内物品因拆除而遭损毁,被告拟证明原告在房屋拆除之前已将财物予以搬离,对室内外财物情况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前一天即2018年9月12日拍摄的室内物品情况照片以及原告自述其在涉案房屋居住到2018年6月的事实,可以认定房屋被拆除时屋内仍有床、橱柜、火炉、吊扇、沙发等家具以及水壶、少量衣物等生活用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在裁判说理中本院将对不予采纳的理由一并予以说明。对于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其中:1-4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并经听取原告意见后作出案涉赔偿决定以及邮寄送达的事实;5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内容相同,均为《2018年安置方案》,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9号证据为北小于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说明,与本案有关联,但对其证明事项应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7号证据已在上文中结合原告提交的6号、7号证据予以评判,不再赘述;8号证据经当庭播放,原告质证认为所录视频内容并非拆除原告房屋,故对8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小于河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占地面积308平方米。2007年6月,经潍坊市人民政府批复,北小于河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此后,该村曾于2012年、2013年发布《北小于河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并启动改造,但未能如期推进完成。2018年5月30日,北小于河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以及自改委联合发布《2018年安置方案》,表示在2012年、2013年《北小于河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基础上,经两委和自改委反复研究,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征求各户意见,形成案涉《2018年安置方案》。因未能达成拆迁协议,2018年9月13日,原告的房屋被北小于河村委会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就强制拆除行为以潍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北小于河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1、将被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将涉案宅基地返还给申请人或赔偿因违法强拆给申请人造成的房屋损失3080000元;2、赔偿室内物品损失1218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30万元,律师费15万元,车位费13万元,差旅费3635元,面钱1500元,装饰装修费2万元,搬家费1000元,过渡费10164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租房费用)28800元,签约奖励2万元,经营损失840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拆迁奖励费6500元,以上共计3939655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赔偿款支付到账之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经组织听取意见,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案涉《赔偿决定书》,决定:1、给予赔偿请求人安置楼面积共308平方米,分别为128平方米两套、52平方米楼房壹套、储藏间壹个、地下车位壹个;临时安置费26400元。2、其他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赔偿决定书》,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潍坊市潍城区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1562号),同意将包括北小于河村涉案土地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用于城市建设。还查明,《2018年安置方案》对拆迁范围、回迁安置政策和拆迁办法以及签约、拆除时间和奖励政策、分房、租房费发放、安置楼房户型和面积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回迁安置政策规定:住宅房采取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1、本村村民住户,凡持有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的(按规定建新应拆旧而未拆的户,只对新建房屋进行置换),每拆除一处独立院落置换相同面积的新建楼房(非宅基地住房以地面附着物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其他以外的所有建筑无偿拆除,地面附着物不再补偿。...3、497亩安置地以内的各户房屋及其它地面附着物由各户自行拆除;...6、每个独立院落分房时第一套为带电梯的11层小高层楼房,建筑面积约为128平方米。第二套楼房户型为两种,建筑面积分别为128平方米和76平方米。第三套建筑面积约为52平方米。...7、确保第一套楼房安置区域内每户一个地下储藏室和一个地下车位...签约、拆除时间和奖励政策规定:1、签约拆除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30日;2、奖励政策:凡在规定时间内与村委签定拆迁协议的,每户奖励20000元,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的户不再发放签约奖励;...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每户奖励5000元,另外发放1000元搬家补助,逾期未拆迁的户不再发放奖励和搬家补助。...3、注意事项: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及杜绝水资源浪费,自2018年6月11日起,村里将采取断水、断电措施,...租房费发放办法规定:旧村按现状,每个独立院落每月发放1200元的租房费,从实际拆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套楼房交付钥匙。再查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时,屋内仍有部分家具以及部分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且考虑到原告对房屋被强制拆除并无过错,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使原告所获得的赔偿不低于同等情形之其他村民获得的补偿安置待遇。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如何认定。对此,结合原告的赔偿申请和被告的赔偿决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案涉房屋是否可以恢复原状并将宅基地返还给原告;二是采取安置房方式对原告房屋损失予以赔偿是否合法;三是原告主张的室内财物、车位费、地面附着物和装饰装修费用、搬家补助及搬迁奖励、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租房费)、面钱、经营损失、空调移机以及律师费和律师差旅费等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可以恢复原状并将宅基地返还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在的北小于河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全面启动并正在推进,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村村民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院落在改造过程中均已拆除,该村土地已被征收用于建设,因此,无论是原告房屋还是其享有的宅基地,均已不具有恢复原状或返还由原告继续享有的现实可能,因此对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采取安置房方式对原告房屋损失予以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土地虽于2012年纳入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但原告所在北小于河村早于2007年即经批复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且改造项目于2012年即已启动、本案所涉2018年改造安置系此前2012年启动尚未完成的改造项目的继续,该村在2012年《北小于河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基础上经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征求各户意见而形成的《2018年安置方案》,全体村民一体按照该方案予以安置补偿且绝大多数居民认可并执行该安置方案,原告对涉案土地所享权益来源于宅基地。综合以上因素予以考量,被告根据《2018年安置方案》对村民住宅采取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按照院落面积置换相同面积的新建楼房的规定,在案涉赔偿决定中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采取安置房方式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能够对原告因案涉房屋被拆除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较好的弥补,对该赔偿方式的合理性应予确认。据此,原告主张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按照周边商品房市场价对其房屋损失予以赔偿或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以及赔偿车位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财物、地面附着物和装饰装修费用、搬家补助及搬迁奖励、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租房费)、面钱、经营损失、空调移机以及律师费和律师差旅费等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分项评述如下:1、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该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就室内物品及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拆除前一天室内情况照片以及其室内物品明细,被告提交了北小于河村委出具的物品处置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实施拆除前未对原告室内物品制作清单或予以公证,而原告就其室内物品除提供物品损失明细、拆除前一天室内情况照片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在此情况下,综合原告提交的照片所呈现的案涉房屋部分房间内的物品情况以及拆除行为系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强拆当日距公布的签约拆除期限已逾两个月、原告在案房屋居住至2018年6月等事实,认定房屋被拆除时室内仍有部分家具以及部分生活用品较为妥当,被告对因强拆造成的上述物品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室内物品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0元。2、关于地面附着物以及装饰装修损失的问题。基于北小于河村多数意见形成的案涉《2018年安置方案》中采取按照院落面积置换相同面积的新建楼房、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各户自行拆除的规定,考虑该村其他村民安置时均未就地面附着物或装饰装修费用予以补偿的实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对原告所提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发放搬迁奖励及搬家补助的赔偿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一般按照直接损失的原则给予赔偿。从案涉《2018年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看,搬迁奖励和搬家补助系对配合改造并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协议、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的户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补助资金,属于补偿利益的范畴,并非拆除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而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限内签定协议并拆迁,故对原告要求向其发放搬迁奖励及搬家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租房费)的问题。对此,《2018年安置方案》在租房费发放办法中规定每个独立院落每月发放1200元的租房费,故被告应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发放租房费用,鉴于《2018年安置方案》明确规定北小于河村自2018年6月11日起采取断水断电措施以致不便居住生活,考虑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予以安置的实际,本项租房费用本院酌定自2018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即1200元*29个月=34800元。后续租房费用由被告依据《2018年安置方案》租房费发放办法的规定,发放至安置房分配为止。据此,原告因改造过渡期间的安置可以得到保障,原告另行主张的过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面钱、经营损失、空调移机以及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面钱系该村每年向村民发放的村民待遇,因此该面钱并非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用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本应付出的成本,经营损失、空调移机亦非案涉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上述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案涉房屋被强拆至今已逾两年,原告一直未获任何补偿且为获得赔偿寻求法律救济付出了较大的精力物力,基于本案所确定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使原告所获得的赔偿不低于同等情形之其他村民获得的补偿安置待遇这一要旨,为最大限度填补原告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并敦促行政机关依法、积极行政,本院酌定被告另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在产权调换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给付原告徐明安置楼房308平方米;二、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20000元、临时安置费(租房费)34800元(临时安置费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74800元;三、驳回原告徐明的其他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明审判员:郭明明人民陪审员:王莹

书记员:赵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