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炳芳,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新莲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92XA。法定代表人蔡东阳,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军,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炳文,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第三人邱炳金,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第三人邱炳明,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第三人邱福招,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水妹(系第三人之妹),女,住福建省连城县。第三人邱水妹,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邱炳芳因与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邱福招、邱水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军、陈永斌,第三人暨第三人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邱福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水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炳芳诉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揭乐乡罗坊塅村洋背坑路3号房屋系原告父母所留,房屋总面积932.96平方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造成原告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屋内财产的毁损灭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94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之后,被告于2020年2月15日作出了《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5670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严重偏低,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减损。为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953886元,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481945元,屋内物品的损失25198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247267元。原告邱炳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闽04行初51号、(2017)闽行终94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实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2.(2019)闽08行赔初5号、(2019)闽行赔终46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证实被告应依法赔偿。3.《赔偿决定书》,以证实被诉赔偿决定不合法。4.连城县揭乐乡罗坊塅村民委员会《说明》、强拆前房屋照片,以证实房屋财产损失的状况。5.《房屋平面图》、《面积清单》,以证实房屋面积。6.《房屋内财产损失清单》、《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清单》,以证实原告损失情况。7.连城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以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8.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2018〕10号),以证实涉案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已被确认违法。9.《房产分割协议》及附件《房屋平面图》,以证实房屋继承和财产分割事实。10.《赠与协议》二份,以证实邱水妹和邱福招将财产全部赠与原告。11.赔偿汇总表,以证实损失情况。12.《连城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规程》、《连城县城区8号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龙岩中心城市片区改造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指导性意见(试行)》,以证实赔偿计算依据相关规定及文件。13.照片3张,以证实被告拆除房屋除土木结构外,还有其他结构。
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遵循的程序合法。1.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作出《赔偿决定书》,行政权权源合法。2.《赔偿决定书》审查查明的事实属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具体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作出的赔偿申请人56703元的决定足以弥补拆除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告的其他兄弟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共有,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隔川至城关(大圆背)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价值是经其他三个共有人确认的,该协议能够体现该房屋的价值。2.拆除行为只会被对房屋造成物理损毁,对于房屋征收的补助款及土地补偿金不会造成损害。根据该协议,补偿包括了房屋及其附属房的补偿金43304元、附属设施及二次装修213057元、补助费851元、奖励金42582元、土地补偿费54114元、附属房及无手续用地补偿金额51567元,总计405475元。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已经实际领取348772元。鉴于拆除房屋对于原告的最大经济损失也不可能超过56703元,被告作出赔偿原告56703元的决定足以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25198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0月10日拆除大部分涉案房屋时,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均在场,当时他们已经领取补偿款,拆除是正常进行的,涉案房屋本就是无人居住的空房,里面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物品(如果有事先也已搬走),剩下的二间房直至2017年4月11日才强制拆除,拆除时里面根本就没有任何物品。4.拆除行为只会造成房屋的物理损毁,不影响被征收时依法可获得的搬迁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因此,原告提出的该247267元的损失与拆除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如果认为相关搬迁费、安置补助费不合理,可以通过要求征收补偿的方式进行主张,但与本案的行政赔偿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决定书》,以证实涉案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2.(2017)闽04行初51号、(2017)闽行终94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实强拆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3.(2019)闽08行赔初5号、(2019)闽行赔终461《行政赔偿判决书》,以证实被告系根据生效判决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证实涉案房屋真实情况及房屋价值。5.照片6张,以证实原告被拆除的只有二间房屋,属于无人居住的荒废房屋,该房屋里面没有原告所称的财产。6.邮政回执,以证实行政赔偿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原告的事实。诉讼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被告提供征收补偿标准文件。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连政综〔2013〕229号)(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2.《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3年度城区房屋重置价的通知》(连政综〔2013〕23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无人居住及屋内没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房屋平面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补偿安置协议书》所附《被征收房屋平面图》基本一致,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面积清单》、证据6和证据11,系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和表格,仅是原告对其赔偿主张的具体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审查认定。被告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据,系本院为审理案件需要要求被告提交,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炳芳及第三人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邱福招、邱水妹的父母邱承根、黄美珍建有位于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的房屋。邱承根与黄美珍均巳去世。2013年6月25日,因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方案》,载明:项目名称为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征收范围为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土地征收红线图范围内,项目涉及征用隔川乡、莲峰镇、揭乐乡的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为土地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闽政〔2012〕57号)和《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连政综〔2012〕504号)的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连政综〔2012〕504号文执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3年度城区房屋重置价的通知》(连政综〔2013〕23号)执行,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文件规定,按实际计算补偿(助);征迁地类的实际补偿标准,参照隔川至检察院公路改建工程的地类标准等。涉案房屋位于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征收范围内。2016年10月4日,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与第三人邱炳文夫妇、邱炳金夫妇、邱炳明夫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土地情况为现有占地面积932.96㎡,其中,有手续的主体房建筑占地面积141.94㎡,有手续天井、滴水空地、附属房占地面积57.01㎡,无手续用地面积734.01㎡;房屋现状为土木、木结构住宅房屋141.94㎡,砖木结构附属房10.85㎡;经双方协商,同意参照《连城县检察院至隔川道路改造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进行补偿,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并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金额43304元,土地补偿金额54114元,附属房及无手续用地补偿金额51567元,补助费851元,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二次装修补偿金额213057元,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奖励金额42582元;本协议的补偿、补助款金额为405475元,其中邱炳文分到113888元,邱炳金分到72055元,邱炳芳分到56703元,邱炳明分到162829元。该协议书附有由邱炳文夫妇等6人签字确认的《分户图》、《被征收房屋补偿结算表》和《被征收房屋平面图》。原告被列为被征收人(乙方),但未在协议尾部乙方处及所附图表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已领取协议约定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原告未予领取。2016年10月10日、2017年4月11日,被告分两次拆除了涉案房屋。2017年4月1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闽04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闽行终94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2日,因对被告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原告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2018〕10号),认为该方案系被告于2013年6月作出,该地块系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批准征收,被告在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该土地前,先行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决定:确认被告作出《补偿安置方案》违法。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8814415元;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273407元;屋内物品的损失251980元;被拆除后的租房过渡费损失129600元;因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5953886元;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481945元;屋内物品的损失251980元;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助费247267元。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闽08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所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应对原告就涉案房屋被拆除所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决定。鉴于第三人邱炳文夫妇、邱炳金夫妇、邱炳明夫妇巳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分别领取了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安置款,且原告提交了《房产分割协议》及其附件《房屋平面图》,以及两份《赠与协议》,被告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应查清涉案房屋的继承及析产情况,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并可以与原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协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闽行赔终461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2月15日,被告作出《赔偿决定书》,认为被征收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的其他兄弟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涉案房屋价值是经其他三个共有人确认的,该协议书应当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值的直接证据。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征用包括补偿、补助、奖励金总计405475元,也就是拆除涉案房屋给原告及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等人造成的最大直接经济损失为405475元。因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已经实际领取了348772元,因此,涉案房屋的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最大直接经济损失为5670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屋内物品损失251980元、被拆除后的租房过渡费损失129600元、因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150000元的诉求,由于被拆除的房屋属于无人居住的房屋,被拆除时房屋内并没有原告所列财产,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其所列的财产,故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就其提出的因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15OOOO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决定:赔偿原告56703元。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否撤销;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各方主张及举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本案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被告未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经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被告于两个月内对原告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所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被告虽然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作出了《赔偿决定书》,但其所作《赔偿决定书》仅以房屋征收部门与第三人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值的直接证据,该协议书未经涉案房屋的所有共有权人即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签署,且未签字的权利人对该协议书所载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及征收补偿标准均有异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仅向本院提供该协议书作为作出赔偿决定的证据,未提供该协议书所认定的涉案房屋面积、结构及各项补偿款金额的证据和依据。虽然被告在庭审后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涉案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和《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3年度城区房屋重置价的通知》(连政综〔2013〕23号),但从其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来看,涉案项目涉及的征收补偿标准文件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闽政〔2012〕57号)、《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连政综〔2012〕504号)、《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3年度城区房屋重置价的通知》(连政综〔2013〕23号)、隔川至检察院公路改建工程的地类标准等多份文件。被告所举证据仅为其中部分文件,不足以证实其认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符合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标准,更不足以证实拆除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最大经济损失为《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认定的补偿款总额。原告提出多项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的行政赔偿请求未予认定,对原告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等赔偿请求,以被拆除的房屋属于无人居住的房屋、屋内没有原告所列财产、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财产为由不予支持,而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无人居住也无财产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被告所举证据和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行政赔偿判决中也已明确指出,鉴于第三人邱炳文夫妇、邱炳金夫妇、邱炳明夫妇巳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分别领取了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安置款,且原告提交了《房产分割协议》及其附件《房屋平面图》,以及两份《赠与协议》,被告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应查清涉案房屋的继承及析产情况,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并可以与原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协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作出《赔偿决定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执行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查清涉案房屋的继承及析产情况,充分听取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意见并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协商。因此,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赔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为以下四项:一是房屋损失5953886元;二是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481945元;三是屋内物品的损失251980元;四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247267元。原告的赔偿主张,既包括未依法进行征收补偿而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即其第一、二、四项主张,又包括因违法拆除给其物权造成的损失,即其第三项主张。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涉案房屋系因集体土地征收而被拆除,如系依法进行的征收与拆除,权利人可以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获得货币补偿,并可按照《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3年度城区房屋重置价的通知》(连政综〔2013〕23号)等具体征收补偿文件获得补偿利益。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发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失、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系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补偿利益损失,属于权利人受到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征收部门未与全体共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和补偿标准等基本事实均有争议。原告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除被告认定的土木结构房屋141.94㎡外,还有砖混结构房屋602.84㎡,应参照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前照片和赔偿汇总表,仅能表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确有部分砖结构建筑,但该部分建筑的具体面积及何时建成等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连城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规程》系由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该文件规定连城县城市规划区外以及各乡(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该规程执行,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告提供的其他补偿依据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件,也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征收补偿利益损失的参考。被告主张应按照与部分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赔偿,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在征收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办理补偿登记和组织测算的证据,也未提供征收补偿标准文件,虽经本院要求补充提交证据,仍然未能完整提供涉案征收项目的补偿标准文件。本案赔偿问题涉及多位共有权人,部分共有权人已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原告和第三人还提出了继承和析产的主张和证据,对于涉案房屋权利人及补偿利益归属的问题,被告在与部分共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时未予查明,在作出《赔偿决定书》时仍未查明。综上,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涉案房屋面积、结构、补偿标准、补偿利益归属等与征收补偿利益损失相关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相关赔偿问题难以直接确定。为使权利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应以以下方式予以赔偿: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等规定,并按照实际赔偿时当地现行有效的征收补偿政策,根据土地征收过程中办理补偿登记、组织测算时调查收集的原始材料,认定涉案房屋的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确定各项赔偿款数额;查清涉案房屋的继承及析产情况,确定赔偿款归属;充分听取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意见,并可以与权利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协商,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如未能协商一致,应当依法及时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前照片可见,其房屋内有木桌、瓦缸等物品,在原告已经初步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其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被告未经征收部门与全体共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即拆除涉案房屋,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前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财产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也未举证证明其关于涉案房屋无人居住及屋内无财产的主张。被告应当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根据市场行情,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内物品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被告经原告向其提出赔偿申请、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之后,仍然违法作出《赔偿决定书》,违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并造成当事人诉累。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本当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但因本案有效证据不足,与赔偿相关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难以直接作出判决。被告应当遵循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判决确定的方式,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判决依法予以行政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超审判员:吴小琼人民陪审员:谢鼎生
书记员:林群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