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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张淑华与仁寿县人民政府怀仁街道办事处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川1402行赔初17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29
地区
东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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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淑华,女,193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汪秀英,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怀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怀仁街道龙滩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舒学文,主任。出庭负责人徐静,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人瑕,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婷,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华诉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怀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怀仁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华之委托代理人汪秀英、黄建,被告怀仁街道办出庭负责人徐静及委托代理人刘人瑕、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华诉称,原告与汪付强、周建兰的三合院房屋所在地于2008年被征为国有土地(川府土[2008]1029号),该批房屋征用拆迁安置于2017年4月。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于2017年6月2日强拆原告房屋之时,原告未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早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且实现城镇化。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造成原告院子内外树木的毁损灭失。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赔偿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1.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全面赔偿,房屋价值以及补助、奖励费3392783.5元或同等价值的房屋,院坝价值178019元;2.赔偿毁损灭失的树木金额27360元,装饰装修费13000元;3.赔偿律师费用5万元、律师差旅费3万元。原告张淑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7)川14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2018)川14行终29号行政判决。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是原来的文林镇人民政府,现在是怀仁街道办,当时文林镇只提供了11号和12号限期责令改正通知。第三组证据:行政赔偿申请及邮寄单、单号查询截图、短信截图。证明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过赔偿。第四组证据:1.户口簿首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撤销村组建制,高滩村6组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时间。第五组证据:1.川府复驳〔2018〕9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仁自然资规公开告〔2019〕19号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2019〕信息公开-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4.县拆迁办信复〔2019〕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5.2013年4月14日照片一张。证明案涉房屋全部是合法建筑。第六组证据:1.川府土〔2008〕1029号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仁府发〔2009〕32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3.仁国土资告字〔2009〕第5号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公告;4.仁府发〔2013〕4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12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5.仁国土资告字〔2013〕1号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仁寿县2012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6.2018年12月21日对汪秀英作出的仁寿县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征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未同步进行,安置时间是2017年4月。第七组证据:1.(2018)川行终1039号行政判决书;2.仁府函〔2008〕79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县城区征地拆迁统建(小区)安置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3.仁府函〔2009〕125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仁府函〔2008〕79号补充规定的请示》的批复及附件。证明高滩村纳入规划区的时间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7月10日。第八组证据:1.2019年2月20日对汪秀英作出的仁寿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2.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96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川府土〔2008〕3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10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6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11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件、川府土〔2011〕57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件、川府土〔2013〕5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13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件;3.文府信复[2019]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一中校安置二期安置公示花名册、政务中心安置人员公示表;5.2019年1月22日对汪秀英作出的仁寿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仁公资地拍确(2012)26号拍卖成交确认书;6.2019年2月20日对汪秀英作出的仁寿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7.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7月4日对汪秀英作出的告知书;8.眉山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汪秀英、李丽英等5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意见;9.原仁寿县国土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证明同区域同征地批文房屋性质相同的华光2组(高滩村10组)房屋优于国有土地上的安置补偿政策。第九组证据:1.涉案房屋周边二手房价格网页截图一组;2.商品房房票安置通知单。证明涉案房屋周边同地段的二手房价格及全县商品房的平均价格。第十组证据:1.仁视办〔2020〕71号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文件;2.天眉管办〔2019〕13号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环天府新区快速通道建设(国道213视高段)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3.照片一组。证明汪淑群、贾先君一楼是门市。第十一组证据:1.租房协议、收条、欠条;2.曾仲书与杨才勇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证明汪淑群、贾先君的房屋主要用于出租及租金收入情况。第十二组证据:1.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发票;3.医药费票据;4.汪付强户户口簿。证明汪付强烧伤致残的事实以及需要抚养的人数。第十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2.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在眉山市人民政府网上的回复截图。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委托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第十四组证据:强拆照片一组、仁府办发〔2018〕17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仁寿县文林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房屋周边有树木等,挖毁房屋及树木均是文林镇的行为。第十五组证据:照片两张、公告1分份。证明原告本可以按照仁府函(2008)79号文件进行安置,里面可以选择划地安置进行自建。第十六组证据:有一张2013年拍摄的照片。证明张淑华、周建兰、汪付强、熊雪立他们所有的房屋的情况。

被告怀仁街道办辩称:一、原告位于其户籍所在地(仁寿县镇村社)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川府土〔2008〕1029号批复依法征收,原告户不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全面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本案所涉及的拆除行为虽然发生在2017年6月2日,但本案所涉的征地行为发生在2009年,征地时,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其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住宅,依法应当使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而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并且原告房屋中违法修建的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2017年测绘时,案涉房屋已经荒废,无人居住,更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测绘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只是进行修建,未进行装饰装修,原告诉请的屋内外毁损灭失,不是事实,不应当存在装修装饰费,就林木赔偿,赔偿应当针对违法行为,而林木是否存在违法损毁,并没有被告有权机关确认,也未被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不应当赔偿。就院坝价值,5案共涉及两处房屋,两个院坝,原告诉请极高且不合理。原告诉请按照200万元/亩进行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院坝与本案中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属于集体土地,均应按照集体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并获得相应补偿。律师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怀仁街道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眉府函〔2019〕84号批复(节选)。证明:1.被告的身份信息;2.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八里社区即原告所在辖区现属于仁寿县人民政府怀仁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第二组证据:1.川府土〔2008〕1029号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仁府发〔2009〕32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3.仁国土资告字〔2009〕第5号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公告;4.仁府函〔2008〕79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县城区征地拆迁统建(小区)安置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5.仁府发〔2013〕7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6.仁府发〔2017〕47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7.仁府办函〔2020〕27号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仁寿县商品房房票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内容:1.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于2008年12月31日被批准征收,相关职能部门于2009年实施了征收程序且原告房屋所涉土地在该批次范围内;2.该批次征地适用的安置补偿文件为仁府函〔2008〕79号;3.现在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补偿政策是〔2013〕7号文件,安置政策是〔2017〕47号文件和仁府办函〔2020〕27号文件。第三组证据:1.公证书(2017)仁证字第2402号含视频及视频内容截屏照片;2.仁寿瑞鑫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节选);3.仁规责改〔2017〕第01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仁规限拆〔2017〕第025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证明内容:1.案涉房屋的第三层的砖混结构和彩钢结构属于违法建筑;2.案涉房屋已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公证测绘,完成了征地过程中的登记行为;3.最迟在测绘时,即2017年4月,案涉房屋已经荒废无人居住,且房屋本身未进行装修装饰,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或者租赁活动。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淑华对被告怀仁街道办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明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征地行为与拆迁安置行为未同步进行,案涉房屋当时在城市区域内;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公证书三性均不认可,在公证书内容中,与被告提供房屋测绘拍摄时间不一致,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视频是经过剪辑的;证据2测绘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方单方委托测绘;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处罚决定违背了生活常识,未送达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没有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供,证据不真实。被告怀仁街道办对原告张淑华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因城镇化趋势而全体登记为城镇户口,属于政策性原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复议决定书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六原告共有两处房屋,不能证明房屋所有的建筑均为合法建筑;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相关组织对汪秀英的回复,当时汪秀英还不是六原告的代理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附件房屋补偿明细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的结构,证明确实有搭建的彩钢棚和简易棚等违法建筑。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中证据1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不属于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中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有权机关针对汪秀英、孙秀云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此二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提供复印件作为证据的要求,另即便为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为有权机关针对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申请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九组证据中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十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十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原件,即便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在2012年之前存在租赁行为,不能证明在拆除前后还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及租赁。第十二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第十三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并非本案原告所签订,且代理费也并非原告张淑华所付。第十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树木毁损并非有权机关确认或者生效文书所确认,对仁府办发〔2018〕17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十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华系仁寿县镇街号村民。原告及其家人在仁寿县镇街号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处房屋,该房屋系于1982年在老宅基础上翻修而成。2008年10月16日,仁寿县人民政府在仁府函[2008]79号以及在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仁府函[2009]125号文件中同意了原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县城区征地拆迁统建(小区)安置试点工作的请示》以及《补充规定的请示》,确定了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该两份文件执行。上述拆迁补偿标准载明,砖混结构房屋按350元/平方米计算,装饰部分每平方米增加40-60元。2008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在川府土〔2008〕1029号《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同意将包括原仁寿县文林镇高滩村6社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原告的案涉房屋位于该批次征收范围内。2009年7月27日,仁寿县人民政府发出仁府发(2009)32号《关于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2009年10月10日,原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仁国土资告字(2009)第5号《关于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公告》。根据上述文件,原告张淑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但因对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原告及其家人未与征补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仁寿县城区不动产征收暨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申请,四川省仁寿县公证处于2017年4月24日随同该拆迁小组工作人员一起到仁寿县镇道社区,对仁寿县瑞鑫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测绘进行了公证。经测绘,仁寿县瑞鑫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统计表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层编号1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72.44平方米,第一层编号2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31.85平方米,第一层编号3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19.88平方米,第一层编号4砖瓦结构建筑面积为35.92平方米,第一层编号5砖玻结构建筑面积为60.29平方米;第二层编号1砖混结构(冲楼)建筑面积为68.45平方米,第二层编号2砖混结构(冲楼)建筑面积为14.85平方米,第二层编号3砖混结构(冲楼)建筑面积为29.97平方米,第二层编号4砖玻结构建筑面积为67.86平方米,第二层编号5砖玻结构建筑面积为36.13平方米,第二层编号6砖玻结构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第二层编号7砖玻结构建筑面积为89.91平方米;以上共计944.55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合计537.44平方米,砖瓦结构建筑面积合计35.92平方米,砖玻结构建筑面积合计371.19平方米。地上构筑物统计表的主要内容为:砖围墙19.22平方米,水泥院坝172.84平方米,规格为瓷砖的外装饰,22.90平方米,规格为铁大门的围墙大门(双门)1道,灶台1个,粪池7.18立方米。2017年6月2日凌晨,原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对原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川14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确认原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淑华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8年4月27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4行终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7)川14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12日,张淑华与贾先君、汪淑群、周建兰、汪付强五人共同署名向怀仁街道办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赔偿请求为:1.参照高滩村10组原华光2组的安置补偿方式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被强拆房屋全面赔偿;2.赔偿申请人汪付强人身伤害赔偿金224644.9元;3.赔偿申请人汪付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赔偿5户申请人房屋租赁费用2000元/(户.月),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赔偿到位之日止;5.赔偿5户申请人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以及风景树木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具体见申请赔偿明细表;6.赔偿聘请律师费用5万元、律师差旅费用3万元。怀仁街道办收到上述行政赔偿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经庭审确认,案涉房屋及地上构筑物的三分之一属原告张淑华所有。原告张淑华对仁寿县瑞鑫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中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可,对结构不认可。对地上构筑物统计数据认可。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仁府发〔2017〕47号文件印发的《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安置办法》与2020年6月30日仁府发〔2020〕27号文件印发的《仁寿县商品房房票安置工作方案》仅对安置政策进行了规定,未对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进行规定。现在仁寿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补偿政策仍然执行的是2013年3月1日仁府发〔2013〕7号文件印发的《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林木、果树、花卉等附着物补偿统一按5000元/亩包干计算。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超过30天未搬迁的,不予奖励;补助拆迁安置对象,每人200元搬迁费(含闭路、电话、供电、供水、供气迁移费等)。第十七条规定,须拆迁但不享受安置对象的房屋补偿标准见附件1,地上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3。第十八条规定,因历史原因形成有两处及以上房屋的拆迁对象,原则上两处及以上房屋拆迁完毕后,方可安置,否则,只对该处拆迁房屋进行补偿,不予安置。原已享受安置政策的,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件2。(附件2:砖混结构补偿标准400元/平方米;附件3:石围墙30元/平方米、院坝15元/平方米、粪池30元/平方米、生活灶单眼160元/平方米、生活井800元/平方米、双门铁大门800元/道,单门铁大门400元/道、卷帘门1200元/道、水塔500元/个)。还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地的行政区域现已划归仁寿县人民政府怀仁街道办事处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已生效的(2017)川14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确认原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淑华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现管辖案涉房屋所在地行政区域的怀仁街道办应当对该行政强制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淑华在本案中主张行政赔偿的内容主要涉及房屋损失、补助费、奖励费、院坝损失、树木损失、装饰装修费、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一、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二、房屋建筑面积和院坝面积如何认定。三、其余损失是否支持,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原告张淑华提出其住房应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主要理由是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征地行为与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不同步,补偿安置时案涉房屋所在区域早就纳入了城市规划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对上述条文中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的表述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为没有支付安置补偿款或是进行住房安置。而应理解为有关部门在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既没有配套的安置补偿政策,也没有实际开展安置补偿工作。因此,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土地征收工作与安置补偿工作未在同一征收程序中完成。本案中,原告张淑华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虽然原告与征收部门未就案涉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征收部门没有支付原告有关安置补偿款项并进行住房安置,但是仁寿县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过程中的安置补偿工作实际是按照仁府函[2008]79号批复确定的补偿标准在同步进行的,并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原告张淑华对其住房应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是发生在2017年6月2日,经查,2017年8月29日,仁府发〔2017〕47号文件印发的《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安置办法》与2020年6月30日仁府发〔2020〕27号文件印发的《仁寿县商品房房票安置工作方案》仅对安置政策进行了规定,未对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进行规定。现在仁寿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补偿政策仍然执行的是2013年3月1日仁府发〔2013〕7号文件印发的《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而2013年3月1日仁府发〔2013〕7号文件印发的《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在补偿标准上是高于仁府函[2008]79号仁府函[2009]125号文件中的补偿标准的。故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参照适用2013年3月1日仁府发〔2013〕7号文件印发的《仁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二、关于房屋建筑面积及院坝面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因被告违法强拆导致原告无法提供案涉房屋的测绘数据,行政机关单方面申请作出的测绘成果原告亦不认可。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进行测绘,原告对公证测绘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院坝面积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测绘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院坝面积予以确认,并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认定房屋建筑结构均为砖混结构。诉讼中,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违法搭建,对违法搭建的砖玻纤瓦309平方米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该309平方米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房屋损失为:砖混结构房屋944.55平方米/3x400元=125940元。鉴于对被告违法强拆行为的惩罚性,从有利于原告的权益出发,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应适当高于补偿数额,本院酌定在以上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原告的房屋损失,即为125940元1.4=176316元。原告的院坝损失为:172.84平方米/3x15元=864.2元。以上两项共计177180.2元。三、关于补助费、奖励费及装饰装修费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关于补助费。经查,按仁府发〔2013〕7号文件的规定,张淑华可享受200元的补助费,原告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怀仁街道办应赔偿原告张淑华补助费损失200元。(二)关于奖励费。根据仁府发〔2013〕7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未按规定主动搬迁,不应享受奖励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拆迁奖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装饰装修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涉案房屋已被强拆,原告未提供装饰、装修价值证据,鉴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装修及装修档次的客观情况。经查,原告案涉房屋系原老宅基地房屋翻新修建而来,翻建时间为1982年。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当时的人工物价水平,酌定装饰装修费用为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200元。四、关于树木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被毁损的树木具体为:直径25cm的核桃树1株、直径10cm的铁树2株、桂花树2株、腊梅1株,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宅基地内存在种植风景树的可能性、大小、年代等因素,参照仁府发〔201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树木损失为1000元。五、关于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的问题。本案系原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侵犯原告财产权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财产权被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并非财产权被损害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怀仁街道办应对涉案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张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180380.2元(177180.2元+2200元+1000元)。原告张淑华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怀仁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淑华支付赔偿金180380.2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华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莉审判员:李杜审判员:杨丰华

书记员:陶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