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凯,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月,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恒,贺州市平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凯诉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月,被告贺州平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恒、邱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凯起诉称,原告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黄田村天保堂自家集体宅基地上建设有六层楼房,总建筑面积795多平方米,属于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进行修筑的合法建筑。2019年6月4日,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贺自然资(平)强拆字[2019]第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拆决定书》),决定于2019年6月9日以后对原告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措施,6月12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贺自然资(平)强拆字[ 2019]第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提起诉讼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桂11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贺自然资(平)强拆字[2019]第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桂1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将强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但鉴于原告被强拆房屋所在土地己被强行占用附近已在施工,恢复原状客观上已无可能,同时原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的事实,原告作为合法补偿安置对象在正常补偿安置程序中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应得到的利益损失应属于原告受到的直接损失,由被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进行赔偿。而基于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也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被纳入征收范围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按照市场价值赔偿262416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15850元。以上合计2640010元。原告吴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黄田镇黄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证明;证据3、黄田镇黄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人口证明;证据4、原告一家的户口本;拟共同证明:涉案宅基地一直存在,原告有占用和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且符合《土地管理办法》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并非被告声称的没有用地手续,原告有权利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证据5、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及赔偿主张的依据。证据6、案涉房屋强拆前实际状况图片,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证据7、(2019)桂11行终8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8.(2020)桂11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拟共同证明: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依据。证据9、(2020)桂1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证据10、安居客网站有关房屋的交易价格,拟证明被征收房屋区域内类似住宅房屋的交易价格信息。
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经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调查属违法建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拆除,这一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2、鉴于原告未遵照职权部门责令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房屋,被告依法受贺州市人民政府责成,组织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已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物,不属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现诉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无须给予行政赔偿。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平桂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9年4月19日贺州市规划局《行政执法(处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送达照片1组2张,拟证明:原贺州市规划局发现原告涉案违法建设行为后,依法定程序展开调查。证据2、2019年4月19日贺州市规划局《行政执法(处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及《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5)》各1份,拟证明:原贺州市规划局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示意图。证据3、2019年4月24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送达照片1组2张,拟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责令原告停止建设上述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证据4、2019年5月6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涉嫌违法建设现场所在地的辖区政府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了解原告涉案违法建设情况。证据5、2019年4月28日贺州市平桂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协助核实黄田镇黄田村村民吴凯办理建房相关手续的复函》1份,证据6、2019年5月5日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证明》1份,证据7、贺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共同证明:经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调查核实,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即在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且原告的建设行为属抢建。证据8、2019年5月24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贺自然资(平)限告字[2019]第16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送达照片一组3张,拟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及申辩、听证权利。证据9、2019年5月27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贺自然资(平)限拆[2019]第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责令原告自接到决定书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构)筑,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证据10、2019年5月30日《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贺自然资(平)罚催字[2019]第6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否则将依法申请贺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利。证据11、2019年6月4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贺自然资(平)强拆字[2019]第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据1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据13、送达照片一组2张,拟共同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决定,并依法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证据14、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行终8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据15、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据16、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共同证明:人民法院对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这一客观事实作了生效认定。证据17、2019年6月12日录像及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已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清空搬离,没有造成原告涉案房屋内物品损毁,无需赔偿。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已在庭审笔录中记载,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7-9,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贺自然(平)限拆[2019]第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贺自然(平)强拆[2019]第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2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已分别被本院确认违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证明对原告涉案地进行勘查,以及涉案房屋在贺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证据4,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涉嫌违法建设现场所在地的辖区政府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了解原告涉案违法建设情况。证据5、6、7,证明原告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即在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的事实。证据8,证明2019年5月24日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证据9,2019年5月27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责令原告自接到决定书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构)筑。证据10,2019年5月30日《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催告原告限期履行拆除义务。证据11、12,主要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决定。证据14-16,证明人民法院对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的处理结果。证据1、3、13,主要证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过程。以上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录像及照片1组,无制作人及制作时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原贺州市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吴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黄田村天保堂集体土地内建设一栋六层砖混结构房屋,底层面积11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72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向原告发出《行政执法(处罚)调查通知书》。2019年4月24日,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2019年5月24日,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9年5月27日,贺州市自然资源局经调查取证,向原告作出贺自然资(平)限拆[2019]第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19年5月30日,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设的建筑。原告认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该用地不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建设行为并不违法,对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不予理睬。2019年6月4日,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向原告作出贺自然资(平)强拆字[20l9]第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9年6月12日,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原告不服,先后三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贺自然(平)限拆[2019]第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桂11行终85号行政判决,确认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贺自然(平)限拆[2019]第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桂11行终26号行政判决,确认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贺自然(平)强拆[2019]第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桂11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2019年6月12日拆除原告吴凯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中共贺州市委员会、贺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贺发[2019]2号《贺州市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明确将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组织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职责,市规划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市水利局的水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市农业局的草原(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市林业局的森林、湿地等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保留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
本院认为,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2日拆除原告吴凯房屋的行政行为,因无执行依据,程序违法,已被本院作出的(2020)桂11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吴凯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用地及建设的合法手续,其主张涉案房屋属合法建筑,亦无事实根据;其主张涉案房屋应属合法建筑的理由,与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相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贺州市平桂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吴凯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用地及建设的合法手续,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其请求对涉案房屋给予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吴凯对涉案房屋无合法手续,但该房屋若通过合法、适当方式拆除,存在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该部分属于吴凯的合法权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对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吴凯房屋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前已清空涉案房屋,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也没有对吴凯的模板等物品进行清点、制作清单交吴凯,并将物品运输到吴凯指定地点交付其保存,造成其物品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吴凯未按职权部门责令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房屋,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予酌情赔偿被拆除房屋建筑材料损失30000元及物品损失13800元,合计43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凯部分诉讼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吴凯被拆除房屋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损失30000元及物品损失13800元,合计4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之燕审判员:甘怀新人民陪审员:林依萍法官助理:唐汝改
书记员:吴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