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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宋锋利与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冀1102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20-12-18
地区
桃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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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锋利,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韩雷永,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雪容,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锋利诉被告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赔偿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12月29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大刘庄村村民。1994年经村委会、乡管理所、及土地管理局同意,取得原106国道西侧(现金衡大道西侧)土地,并且办理了乡村建设用地手续,建设房屋用于居住、经营,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235平方米。2018年12月29日,被告的办事机构苏正街道办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原告不服强拆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0月23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确认了被告的强拆房屋行为违法。2020年3月31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20年3月22日被告强制占有涉案土地,实施植树绿化等施工、建设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居住20多年的房屋,并强制占用涉案土地用于植树、施工建设等,被告实施的系列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列行为性质已经能够认定为事实上的房屋征收,故原告于2020年5月9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征收房屋的方式进行赔偿安置。但至原告提起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被告未予以答复,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具体理由如下:被告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被告违法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主体适格,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答复,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至今已经超过两个月,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或不赔偿决定,也未对原告申请作出任何答复,被告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组织实施的涉案行为,属于事实上的违法征收行为,原告提出按照征收的方式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2018年12月29日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2020年3月22日赔偿义务机关连续多日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植树等,违法占用涉案土地。被告的行为属于事实上的征收行为,违法征收行为明显,原告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征收房屋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原有主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库房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卫生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小平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按照房屋征收价格2300元/m2的标准,应赔偿申请1166100元(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壹佰元整),原告主张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衡水高新区大麻森乡魏村村庄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强占原告空闲土地993平方米(1.5亩),应该按照征地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土地管理法》(2020修订)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后,后续强制占有原告空白集体土地993平方米(1.5亩),被告应当按照征收土地的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即按照147840元/亩(桃城区片区1)的征地价格,赔偿原告221760(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以货币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强制行为导致原告直接的财产损失共计183156元(详单见附表),原告对该损失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有事实依据,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室内生活用品财产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6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吕东林,租赁期限为5年(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每年租金8万元,早在2018年2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强制停止供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原告与吕东林房屋租赁合同也因此解除,剩余3年的房屋租金损失24万元,被告应承担该部分的财产损失。原告将其院落出租给靳红杰,租赁期限为5年(2016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每年租金4万元,早在2017年12月23日赔偿义务机关将该租户赶走,致使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剩余3年的院落租金损失12万元,被告应承担该部分的财产损失。被告为了实施强拆于2018年2月份将原告的住房停止供电,2018年6月15日原告被迫租房居住至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居无定所,原告只能租房居住生活,自2018年6月15日至行政判决之日,租金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被告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知法、违法实施侵权行为,强制毁坏原告的房屋,占用原告的土地,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的困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之日至今务工2个月,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按照衡水市月平均工资标准3620元,误工费:7240元(大写:柒仟贰佰肆拾元整)。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其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占地建房《申请书》、原花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证明、原花园乡土地管理所所长张卷臣证人证言《证明》、原大刘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刘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花园乡党委书记马某证人证言《证明》、《乡(镇)村建设用地呈报表》。3、一审判决书。4、二审判决书。5、苏正办事处违法占地施工直属行为现场照片。6、被告与苏正办事处关系证明。7、魏家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参照) 8、房屋原状照片(3张)。9、房屋原状视频(光盘)。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11、财产损失列表、财产实物照片。12、2份租房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租金)。13、生活需要的租房合同、银行转账凭证。14、国家赔偿申请书、EMS快递封皮及详情单。15、聘请律师的发票及委托协议。16、大麻森乡大刘庄村委会出具证明。17、原告的2个旧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于房屋产权的合法与否,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前提下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其他不足以证实房屋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宋锋利并未提交任何权属登记证明、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宋锋利对案涉建筑享有合法的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按原告宋锋利所述其向村委会申请承包集体土地用于经营饭店,但其承包期限也早已到期,承包期限到期后并未与村委会续签书面合同,也未向村委会缴纳过承包费用,承包期限内原告宋锋利也并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故其对涉案建筑物及占用的土地并不享有任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其主张相关建筑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宋锋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苏正办事处大刘庄村委会情况说明(2019.5.20)。2、苏正办事处大刘庄村委会说明(2020.6.3)。3、关于宋锋利承包大刘庄村集体土地情况说明(2020.6.3) 4、宋锋利土地承包协议书。5、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集中整治一区三边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方案。6、开发区印发的《集中整治城乡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呈报表没有异议,但是该表只能够说明原告建饭店仅仅是通过了村委会的同意,其他机关并未并无审核意见。对于原告的申请以及花园乡的收据没有异议,但也仅能够证明送原告为了建饭店的目的。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批文证明,而且所涉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说明拆除的程序不合法,并不能证明被拆的建筑具有合法性。证据5照片证明被告积极落实省市关于集中整治城乡违法用地建设,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拆违绿化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建筑的合法性。证据6、7没有异议,但是该方案中明确说明了回迁安置的前提是被拆迁人享有合法的宅基,而本案涉案被拆迁建筑不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且原告不属于合法的被拆迁人,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原告,不具有参考性。证据8、9图片和视频的内容与证据1中呈报申请见饭店的事实不相符,也未经第三方或者是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所以对图片以及视频所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0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所涉及的补偿的前提是被拆迁人或者农民的合法权益,也即被征收标的的合法性。本案原告被拆迁建筑没有相应的权属登记手续,因此该通知的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不具有主张该通知所涉及的相关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11、图片以及列表所显示的财产及价格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13租赁合同该协议显示的时间,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而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在2018年的12月20因此该租房协议的签订以及银行明细与原告房屋被拆除,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况且该期间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显示,其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靳红杰,关于原告已与靳红杰的租赁协议,该租赁用途显示为汽车修理已经超出其所谓的经营饭店的初衷。既然无法证明,建筑的合法性,那么因为租赁标的物不合格合法而导致的违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证据14只能证明原告提出过该赔偿申请,但并不能够证明其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证据15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该发票所对应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能够证明该笔费用是原告用于本案的维权律师费用。花费律师费的损失与本案被告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属于因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所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5《河北省集中整治一区三边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方案》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6开发区实施方案,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宋锋利系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大刘家庄村村民,1994年经村委会同意,使用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用于饭店经营,后用于出租。2018年12月29日,衡水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办事机构苏正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2019年3月25日,原告宋锋利向桃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0月23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因强制拆除行为应属程序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3月31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本案中,原告宋锋利的房屋系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程序被法院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范围权限于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申请行政赔偿,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拆除的房屋系法律意义上的合法财产,因此不在行政赔偿范围内。原告提交证据未证实被告有其他违法行为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锋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卫红人民陪审员:乔贵钦人民陪审员:叶晓权法官助理:江磊

书记员:刘祎琳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