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运征,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姜泉,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雷少华,区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宏硕,贺州市八步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国土所干部。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地址贺州市贺州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邓时明,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罗旭茂,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宁,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法规股负责人。
原告赖运征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后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并于2019年11月1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编排案号不当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重新编排案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运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博、杨宏硕,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罗旭茂及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协调扣除相应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运征诉称,原告系贺州市八步区厦良村点灯寨二十组村民,其所属房屋及宅基地被告知实施征收拆迁,但原告并未见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合法征地手续,强拆前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贺州市八步区一江两岸古城(万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向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正在协商的情况下,2018年8月2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房屋毁灭,屋内装修、附属物、生活生产设施等全部被砸毁,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1行初18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且该判决已生效。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于2019年6月27、28日通过邮政快递EMS向两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7月1日收到国家赔偿申请至今超过两个月,原告依法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后,被告已经超过两个月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起10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已生效,故被告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负有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进一并提出。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就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三、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公平、公正、全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四、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全面赔偿,同时一并解决补偿问题,赔偿的标准至少不低于补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97号行政判决,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决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低于补偿标准。综上所述,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违法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货币补偿方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安置回建地给原告:1.回建地安置方式,就近提供150平方米回建地(新华侨水会安置地点旁);2.房屋进行货币补偿229848.2元;3.回建过渡补助费按照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每月,按照169.5平方米计算,从拆房之日起至回建地放线交付使用之日后12个月;4.房屋搬迁补偿1695元(169.5平方米10元/平方米);5.从2018年8月2日起,按照200万元本金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交地之日;6.毁损物品42784元(另附明细表);7.奖励及按照规定应当给予的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原告赖运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8)桂11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有权申请国家赔偿。2.原告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的基本情况。3.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证明原告房屋被征收,原告有权提起国家赔偿,同时一并解决补偿问题。4.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5.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邮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没有给原告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赔偿诉讼。6.损毁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补充证据7.赖运征被拆房屋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履行涉案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全部法定程序,属合法征收,这一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06)417号]《关于贺州市2006年第二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16)501号]《关于贺州市2015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17)884号]《关于贺州市2017年第十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批复内容,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所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贺州市城市建设用地。前述三个《批复》分别下达后,贺州市人民政府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征地工作部门也依法履行了征地动员工作及法定丈量登记工作。原告此前因不服前述政府征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桂1102民初38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征收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程序合法,并依法驳回原告该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强制征收行为虽然违反程序性规定,但被告强制使用的是已被依法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原告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征地安置补偿的途径来实现,而并非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起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18)桂11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就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作了认定,确实违反程序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的规定,被告就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强制征收行为虽确有违法,但在涉案土地及房屋属于合法征收,涉案土地已被批准征收转为贺州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征地安置补偿的途径来实现。在原告提起的(2018)桂11行初185号行政诉讼案审理过程中,该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现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11月29日《情况说明》1份,就此次征收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所适用的安置和补偿标准,以及原告依法可取得补偿款的领取途径方式作了详尽说明,原告可以随时办理手续领取法定补偿。为此,原告因此次征地所涉及的安置补偿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充分的保障,原告基于主观认识错误,不愿意接受法定补偿标准和方式,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提出的各项补偿内容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原告提出回建地安置方式,就近提供150平方米回建地(新华侨水会安置点旁),与原告依法可获得的回建地安置方式内容不符。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标准的通知》【贺政发(2016)48号】第四条(一)集体土地上宅基地补偿1.需要回建地的,纳入项目建设用地,原则上按规划要求以住房合法占地面积进行拆一补一回建,但每户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150平方米,原住房合法占地面积超出安置的回建地面积部分按回建地的划拨评估地价进行补偿,安排回建地后,被安置户不能再次向村集体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规定,结合被告公告的《房屋及土地面积的公示表》显示原告被征收土地上主房占地面积70.50平方米的客观情况,如选择回建地安置方式,原告可获得回建安置地60平方米,超出的10.50平方米主房占地,按回建地的划拨评估地价进行补偿,即补偿人民币14490元。(二)原告提出房屋进行货币补偿229848.2元,与原告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可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不符。被告征地工作部门根据现场丈量结果,制作的《征地现场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及《房屋拆迁数据登记表》,对原告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情况作了详细、客观真实的反映,按照贺政发(2016)48号文规定补偿标准,结合实际丈量登记结果,原告依法可取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29848.2元。(三)原告提出回建过渡补助费和房屋搬迁补偿中,关于建筑面积的表述,不符合原告涉案房屋的客观情况。贺政发(2016)48号文第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1.住房回建暂住补偿(按主房建筑面积,时间从拆房之日起至回建地交付使用之日后12个月,分期补偿),10元/平方米每月;2.房屋搬迁一次性补偿,10元/平方米。根据被告公告的《房屋及土地面积的公示表》,以及现场丈量制作的《房屋或构筑物现场丈量数据登记表》及《房屋拆迁数据登记表》,共同显示原告涉案主房占地面积为70.50平方米,应按此主房面积向原告发放回建过渡补助费和房屋搬迁补偿,原告将其简易铁皮房等附属建筑一并列入计算,不符合法定补偿标准文件。(四)原告提出从2018年8月2日起,按照200万元本金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交地之日,无事实依据和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原告提出毁损物品42784元,不符合客观情况。强制使用前,被告已经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内的物品予以清空搬离,并逐一登记造册,相关物品现保存于赖运征位于江南片区44亩回建地旁的临时安置房内,强制使用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建筑内物品毁损,无需赔偿。(六)在符合法律规定及涉案地块安置补偿标准文件的前提下,原告可领取的相关奖励和搬迁补偿费用将依法发放。综上所述,被告关于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征收程序合法合规,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强制征收行为虽违反程序性规定,但被告强制使用的是已被依法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原告的合法权益完全可通过征地安置补偿的途径来实现,而并非提起本案诉讼,并且原告此次提出的绝大部分请求与事实、与法律规定均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以维护政府合法权益。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2号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履行涉案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全部法定程序,属合法征收。2、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就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确有不妥、违反程序性规定。3、2018年9月5日贺州市八步区江南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情况说明。4、2018年11月29日贺州市八步区江南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情况说明。5、2018年11月29日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据3、4、5证明政府部门就此次征收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所适用的安置和补偿标准,以及原告依法可取得补偿款的领取途径方式作了详尽说明,原告可以随时办理手续领取法定补偿。6、2018年5月4日征地现场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3份及丈量草图1份。7、2018年5月4日房屋拆迁数据登记表。8、房屋及土地面积的公示及公示资料1组。9、现场丈量照片1组5张。证据6、7、8、9证明因原告不愿意配合丈量工作,被告征地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组织公证丈量并将结果予以公告公示。10、《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标准的通知》贺政发(2016)48号文。证明此次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房屋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文件。11、强制执行现场照片及物品搬离资料1组。证明被告强制使用涉案土地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建筑物内物品毁损,无需赔偿。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已履行涉案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全部法定程序,属合法征收,这一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06)417号]《关于贺州市2006年第二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16)501号]《关于贺州市2015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17)884号]《关于贺州市2017年第十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批复内容,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所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贺州市城市建设用地。前述三个《批复》分别下达后,贺州市人民政府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征地工作部门也依法履行了征地动员工作及法定丈量登记工作。原告此前因不服前述政府征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桂1102民初38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征收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程序合法,并依法驳回原告该案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涉案房屋被强制征收并非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实施,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的规定,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依职能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并未参与实施强制征收行为,并非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涉案土地及房屋征收程序合法,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并未参与实施强制征收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已在庭审笔录中记载,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事实,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对征收原告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等进行丈量登记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宅基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逾期不作处理的事实。证据6、原告提出物品损失的清单,因清单中的屋内物品在被告搬迁的物品清单之内,该部分物品被告已搬移至安置原告户居住的房屋内;原告清单中的房屋门窗等属于房屋装修部分,属于房屋赔偿的范围。证据7证明原告房屋被拆的事实。上述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的证据:证据1有三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但被告未能说明征收原告宅基地、房屋在那一份文件批准征收的范围。证据2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宅基地和房屋进行过丈量核实登记。证据3、4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宅基地、房屋开展征收工作。证据5证明贺州市征收补偿标准。证据6、7、8、9及补充证据无落款日期的《房屋或构筑物现场丈量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并公示。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以房屋第一层的建筑面积计算。证据10证明此次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等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证据11结合双方庭审意见,证明被告经清点后强制搬迁原告房屋内物品至安置房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在贺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成立贺州市八步区江南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对古城项目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户房屋及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后将丈量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江南街道厦良村点灯寨二十组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被告的工作人员到了原告家进行征地宣传和动员工作,对原告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登记,并制作《房屋拆迁数据登记表》、《征地现场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在登记表上签名。2018年8月1日被告将依据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发[2016]48号《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制作的《房屋拆迁物数量及补偿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原告,该清单载明补偿的项目和金额;该协议书同时载明原告可选择的回建地的地点和规格。原告没有在清单和协议书签名。2018年6月26日原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限期原告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房屋。在该决定书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和提起诉讼期限未届满时,贺州市八步区江南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组织原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人员于2018年8月2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在拆除前,被告工作人员清点搬移原告屋内物品,并制作了《物品清单登记表》给原告,但原告只在清单的部分栏目上签名。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桂11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为由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逾期不作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被告规划安置被拆迁户的回建地在江南44亩回建地及江南东片区安置地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回建地面积有如下规格:60㎡、96㎡、120㎡、150㎡。各被拆迁户获得的回建地的面积按其主房占地面积确定。原告可在上述地块中尚未落实给其他人的空闲回建地60㎡、96㎡选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作出的(2018)桂11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为由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原告房屋因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而被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现实可行性。现原告请求以安置回建地和货币补偿方式赔偿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准许。1、回建地的安置。关于原告获得安置回建地面积的确定:因原告建设的该房屋没有办理集体用地和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被告按照原告的主房一楼房屋四面墙体外侧为界丈量的面积70.5㎡为主房的占地面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5.5和5.5.10的规定,但被告以原告主房占地面积没有达到72㎡,而确定原告可获得安置的回建地为60㎡。因被告未能提供主房占地面积需达到72㎡才能选择96㎡回建地的依据,且原告主房的占地面积为70.5㎡,介于60㎡与96㎡之间,故本院认为原告可选择96㎡的回建地,有事实依据。原告选取96㎡回建地后,应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每平方米回建地价格1380元补差。原告提出给予安置150㎡回建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置回建地的地点:被告实施项目建设统一规划了安置的回建地,原告请求安置回建地在原告指定的地点,缺乏现实可行性,本院不予采纳。2、房屋和其他拆迁物数量及补偿额。原告对被告丈量登记其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的建筑面积以及其他拆迁物数量无异议,仅认为单价过低。被告计算原告户的拆迁补偿款是依据现行的贺政发[2016]48号《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清单,原告应获得的房屋和其他拆迁物补偿款为215358.20元。原告选择96㎡的回建地,原告主房占地面积为70.5㎡,相差25.5㎡,应以每平方米回建地价格1380元补回差价款,即应补差35190元。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房屋和其他拆迁物补偿款为180162.20元。3、住房回建暂住补偿。依据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发[2016]48号《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三、地上附着物拆迁标准。(六)回建过渡补偿。1、住房回建暂住补偿(按主房建筑面积,时间从拆房之日起至回建地交付使用之日后12个月,分期补偿)10元/平方米每月。的规定进行补偿。被告在拆迁原告的房屋前,已在贺州市烟草公司后的一幢民房的其中一层安置给原告户居住,并将原告原屋内物品搬移至该房屋。拆迁房屋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产生很大影响,按照上述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暂住补偿费给原告。关于交付回建地的时间问题。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前在交给原告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安置原告回建地的地点和规格,但原告提出异议,也没有选定回建地。故,本院确定该时间为交地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住房回建暂住补偿款为:169.51012=20340元。4、关于房屋搬迁一次性补偿问题。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发[2016]48号文件规定房屋搬迁一次性补偿10元/平方米。没有规定是按照主房建筑面积还是按照全部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本院认为按照拆迁全部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款,更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房屋搬迁一次性补偿1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项补偿款为:(169.50+22.79)10=1922.90元。5、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搬迁物品损毁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拆迁行为造成其损害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包括屋内物品及房屋装修的电线、门、窗、防盗网、扶手等项目和各项目的损失数额,屋内物品部分在被告搬迁时所列的清单有登记,被告已将物品搬移至安置房存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屋内物品已全部损毁和损失的数额,但屋内物品在搬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损耗,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房屋装修部分是房屋的组成部分,被告按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对房屋装修部分进行了补偿。原告请求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上述应付款项180162.20+20340+1922.9+8000=210425.1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拆迁原告房屋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的第5项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起诉的第7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获得奖励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在规划安置地的范围安置回建地96㎡给原告赖运征;二、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支付房屋和其他拆迁物补偿款人民币180162.20元给原告赖运征;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支付住房回建暂住补偿款20340元和房屋搬迁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1922.90元给原告赖运征;四、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支付物品损失的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赖运征;五、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自然资源局应以210425.1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拆迁原告赖运征房屋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赖运征;六、驳回原告赖运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单独提起的国家赔偿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赖运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之燕审判员:徐文坚人民陪审员:江丽君法官助理:邓行奇
书记员:钟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