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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洪求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闽行赔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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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求伟,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冯建川,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系上诉人洪求伟之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敏,区长。委托代理人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求伟因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安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是原告洪求伟请求确认被告同安区政府2018年10月30日强制拆除同安区凤岗社区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违法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承担本案行政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同安区政府于2018年10月30日强拆同安区凤岗社区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违法一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同安区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明显对原告洪求伟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已另行裁定)。因此,原告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这一法定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洪求伟的起诉。洪求伟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同安区政府赔偿其损失4068720元并公开道歉。主要理由是,被拆除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洪求伟、洪秀云、洪秀务与洪参谋共有。被上诉人未对房屋共有权人依法补偿安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8年10月30日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故上诉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请求行政赔偿,符合起诉条件。同安区政府答辩称,案涉被拆除的房屋系同安区凤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性资产,上诉人未经同意侵占出租该房屋,上诉人本人亦未使用该房屋。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房屋非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与被诉拆除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洪求伟起诉请求确认同安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就相关联的确认违法案件,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闽06行初20号行政裁定,认为被诉拆除行为明显对洪求伟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其起诉。洪求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已就该案作出(2020)闽行终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洪求伟在诉同安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洪求伟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声鸣审判员:余鸿鹏审判员:许秀珍

书记员:吴燕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