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丽玉,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建春,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水西林13号。法定代表人陈祖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亨平,男,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晖,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丽玉因诉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屿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行赔终6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郑丽玉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南屿镇政府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于其组织人员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给老百姓造成的人身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二审法院认为南屿镇政府对位于闽侯县的自建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南屿镇政府于2017年7月3日对上诉人郑丽玉的身体实施了暴力侵害,属于毫无因果、逻辑关系的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南屿镇政府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三、二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本案关键证据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2017年7月3日为再审申请人丈夫吴建萍和村民江瑞花制作的询问笔录。对于可以查明本案事实的客观证据,二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四、2017年7月3日,郑丽玉、郑春秋遭受人身侵害后多次请求公安机关开具伤情鉴定,遭无理由拒绝。而参与强制拆除的违法人员唐天国等人,甚至没有任何身体损伤的强拆人员,公安机关却开具了伤情鉴定,鉴定机关为其作出身体未见明显损伤的鉴定结论。请求再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排除非法证据。五、本案属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对于其答辩的没有侵害郑丽玉、郑春秋人身健康的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裁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故意免除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南屿镇政府提交意见称:首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对吴建萍位于闽侯县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拆迁人员于2017年7月3日侵害再审申请人的身体。其次,再审申请人与吴建萍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申请人的拆迁人员到南江小区对该小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遭到吴建萍与陈其祥等多人阻挠,并对拆迁人员投掷石头、砖块,然后手持砍刀、耙子、铁棍等工具对拆迁人员进行殴打,导致拆迁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第三,再审申请人基于(2019)闽0104行初121号行政案件的诉请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强制拆除南屿镇南江小区过程中侵害其身体的行为而一并提起本案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9)闽0104行初121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已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强制拆除南江小区建筑物过程中侵害其身体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申请人在提起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强制拆除闽侯县南屿镇南江小区过程中违法暴力侵害其身体的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再审申请人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9)闽0104行初121号行政裁定,以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亦已作出(2019)闽01行终76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再审申请人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因再审申请人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且证据A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已经对吴建萍报警情况做了简要记载,故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丽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爱钦审判员:余鸿鹏代理审判员:黄吉明
书记员:张思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