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明,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法定代表人林心銮,县长。委托代理人郑天文,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言程,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林丽明因诉罗源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赔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为罗源湾港区建设需要,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罗源湾海域内的网箱养殖进行退养、清理。2014年10月17日,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罗某〔2014〕36号《关于罗源县罗源湾海域网箱养殖退养的通告》(以下简称罗某〔2014〕36号《通告》),通告主要内容:(二)退养对象:在退养海域范围内属于2013年5月13日前已有的网箱养殖户。应用航拍成果和卫星影像资料,经过核查和公示后予以确认,并作为退养补偿(助)的主要依据。(三)退养时间: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四)退养补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县相关规定,县政府将对符合补偿(助)条件的退养对象进行补偿(助),具体补偿(助)工作由网箱养殖物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原告所有的养殖网箱在该通告的退养海域范围内。2013年5月没有网箱影像,2014年10月涉案影像面积18.71个标准鲍鱼网箱,属退养公告前新增网箱面积。2017年4月18日,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和碧里乡人民政府联合发出《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占用海域水产养殖设施公告》(以下简称《拆除公告》),对原告等22户违法占用罗源县碧里乡牛坑村海域进行水产养殖生产,限2017年4月22日前自行停止违法占用海域行为,并拆除所有违法占用该海域设施,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5月,原告的养殖网箱及设备被强制清理。2017年6月28日,原告等11位作为申请人,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原告)签订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申请人相应的补偿。2017年9月29日,罗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罗某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原告)未经批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属非法养殖;申请人的网箱属于2013年5月13日后退养公告发布前新增的网箱,不属于退养补偿对象,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吴某等十位申请人(原告)不服,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退养协议,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原告相应的补偿;撤销罗源县人民政府罗某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2月22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11行初1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等十位的起诉。原告吴某等十位不服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行终20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补偿协议应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订立,上诉人(原告)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履行与其签订退养协议的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箱养殖退养标准,补偿给原告18.71个标准网箱及其设施人民币155293元。原审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1《网箱拆除补偿协议》可以看出,与被征收人(原告)签订《网箱拆除补偿协议》的征收部门是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原告在行政复议和类案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晋安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补偿诉讼请求事项中,也要求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网箱拆除补偿协议》。由此说明网箱退养补偿的义务主体是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现原告又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箱养殖退养标准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55293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罗源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原告的诉求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定书所羁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丽明的起诉。林丽明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罗源湾北岸水产养殖退养工作指挥部这一组织机构进行质证,而是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否认就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请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行政赔偿,并没有被其他案件的行政裁定所羁束。
罗源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罗源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对被拆除的养殖设备不具有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无论从主体或法律、政策角度来看,均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上诉人重复起诉,应予驳回。5.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原审裁定书。
对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罗源县人民政府依照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箱养殖退养标准对其给予相应货币补偿,因此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罗源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经审查,罗源县人民政府明确否认其负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亦未提交罗源县人民政府负有补偿法定职责的相关充分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上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林丽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珩审判员:王江凌审判员:朱志闽
书记员:何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