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陈君、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高振海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川15行赔终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君,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510860245。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建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1008706075C。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出庭负责人陈勇,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徐彬武,宜宾市翠屏区水利工程管理总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524537。一审第三人高振海,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陈君因诉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翠屏区水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1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岔河水库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属长江水系黄沙河支流,属小(一)型水库,水库以灌溉为主,兼顾防洪、饮水备用水源、多种经营等综合利用的水库。2008年12月13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宜宾市翠屏区小(一)(二)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宜宾市翠屏区水利工程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翠屏区水利管理总站)受翠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片区水利工程管理站、单独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站具体负责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并发挥效益。2009年8月21日,宜宾市翠屏区沙坪片区水利水产农机服务站与原两岔河水库管理所所长陈某签订《沙坪片区两岔河水库委托管理协议》,委托陈某对两岔河水库进行管理,托管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四年。2011年1月1日,陈某与高振海签订《两岔河水库春牛窝租用合同》,约定高振海承包春牛窝坝埂以上库面至白杨凸新修坝埂以外库面,承包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承包经营期间由于政府城市建设占用,库区的经营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赔偿归高振海所有。陈某在合同上加盖了宜宾市凉姜镇两岔河水库保卫科印章,高振海向陈某支付了20年的租用费6000元。2016年10月14日,高振海与陈君签订《春牛窝库面养鱼使用协议》,约定高振海将春牛窝水面租用给陈君,使用范围为春牛坝干至王树臣坝干外钢门处,时间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租用期内如上级政府征用赔偿场地设施归高振海,鱼赔款归陈君。陈君开始在此经营渔业养殖与出售。2017年4月12日,翠屏区水务局为解决两岔河水库存在的水污染问题,印发了《翠屏区两岔河水库水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方案》,加强两岔河水库水环境污染治理和保护工作。2017年7月14日,翠屏区水利管理总站向高振海送达《通知》,载明为了改善两岔河水库水环境,经调查,你与原两岔河水库管理所签的春牛窝坝埂以上库面至白杨凸新修坝埂以外库面库叉承包合同属无效且已到期,一直未交还我站。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自行清场撤离,完清相关手续。否则,我站将对库叉坝干、养殖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你方自行负责。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8月14日,高振海与翠屏区水利管理总站和翠屏区水务局签订《处置两岔河水库库岔(坝脚)建池养鱼遗留问题退渔还库奖补协议书》,高振海承诺在8月18日前完成某、建池养鱼设施拆除工作,翠屏区水利管理总站给予一次性奖补资金50000元。由于高振海没有履行该协议,8月24日,翠屏区水利管理总站再次向高振海送达《通知》,载明2002年1月1日,原凉姜乡两岔河水库管理所与高恩贵签订《凉姜乡两岔河水库春牛窝岔库养鱼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2011年1月1日,凉姜镇九里村陈兴明以宜宾市凉姜镇两岔河水库保卫科名义与沙坪街道高丰村高振海签订《两岔河水库春牛窝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宜宾市翠屏区水利工程管理总站决定收回权属进行规范管理,限你在接本通知后立即离场,我站将于2017年8月29日对建池养鱼设施等进行拆除。高振海签收时书面注明高振海以(已)收到,因我合伙人腰(要)求补尝(偿)。2017年8月29日,翠屏区水务局组织人员对高振海位于翠屏区凉姜镇两岔河水库春牛窝段库叉坝干、养殖设施实施了拆除。在拆除闸门后,由于下面还有混凝土堆砌的坝干,鱼未流失,在拆除坝干的同时,经翠屏区水务局同意陈君组织人员在坝干上游拦网对鱼进行捕捞,一直捕捞至9月2日。陈君对翠屏区水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翠屏区水务局因违法行政行为给陈君造成的经济损失28万元,诉讼费用由翠屏区水务局承担。庭审中,陈君陈述翠屏区水务局实施拆除时其对成鱼进行了捕捞,捕捞了约6000斤鱼。上述事实有(2017)川1502行初105号一案的证据及陈君提供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购买用于养殖经营的成鱼数量、价款证明材料,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陈君出售成鱼记录清单、进出货的原始记录两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高振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池养鱼,存在违法情形,翠屏区水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高振海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并处罚款。陈君诉请确认翠屏区水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经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后已作出(2017)川15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确认翠屏区水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君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君提供的购买、出售成鱼记录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在翠屏区水务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水库里成鱼具体有多少斤,同时,陈君从强制拆除当日起共计五天对鱼进行捕捞,并无证据证实有鱼流失的事实,且捕捞鱼的具体数量也不明确,故陈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强制拆除行为中存在损失,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翠屏区水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陈君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陈君的诉讼请求。

陈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法加重陈君的举证责任,错误认定陈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强制拆除行为中存在损失,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君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在经营养殖期间,购进成鱼57684.6斤,支付购鱼货款396125元,出售成鱼16121.8斤,养殖水面内应存有成鱼41562.8斤。扣减强制拆除期间陈君自行捕捞成鱼6000斤,陈君实际损失按照8元/斤计算,共损失28万余元。陈君对其遭受重大损失的基本事实已经举证,翠屏区水务局应当对其在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有无造成陈君成鱼流失、捕捞成鱼的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翠屏区水务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陈君不在现场,因此无法举证养鱼设施被拆除时,具体有多少成鱼通过被拆除的闸口流失。翠屏区水务局若否认成鱼损失,则应举证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采取了那些合理适当的措施来避免该损失的产生。否则,应由翠屏区水务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对陈君遭受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106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为支持陈君的一审诉讼请求。

翠屏区水务局答辩称:一、高振海占用水库设置养鱼设施,在水库内违法养殖,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影响行洪、影响水库正常运行,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对高振海设置的养鱼设施予以拆除。陈君非法水库存鱼的行为亦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其水库存鱼依法不应属于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虽判决确认翠屏区水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没有认定翠屏区水务局有侵权行为。翠屏区水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程序违法;二、翠屏区水务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给予了高振海自行拆除设备的充分时间,高振海对翠屏区水务局拆除其养鱼设施认可。拆除时,翠屏区水务局应陈君申请准许其捕捞存鱼五天,给予了陈君充分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必须是合法权益因行政行为受损,才有权取得国家赔偿。陈君诉求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实际损失,陈君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高振海答辩称,陈君在该鱼塘里确实养殖有鱼,翠屏区水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如果给陈君造成了损失与其无关,翠屏区水务局是否赔偿陈君也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陈君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君提供的购买、出售成鱼记录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在翠屏区水务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水库里成鱼具体有多少斤,同时,陈君从强制拆除当日起共计五天对鱼进行捕捞,并无证据证实有鱼流失的事实,且捕捞鱼的具体数量也不明确,故陈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强制拆除行为中存在损失,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当事人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损害才能得到国家赔偿,如果所受到的损害为非法利益,则不能获得法律救济。本案中,陈君未办理养殖证进行养殖是不合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和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以及《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之规定,本案中陈君存鱼进行养殖的水域属于全民所有的水域,未规划为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陈君未取得养殖证在非养殖水域进行存鱼养殖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陈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承担其在非养殖水域内存鱼养殖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翠屏区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之规定,对两岔河水库流域非法养殖设施予以拆除主体合法,未侵犯陈君合法利益。综上,翠屏区水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未侵犯陈君的合法利益,陈君不应获得国家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薇审判员:窦音审判员:骆萍法官助理:卢阳

书记员:万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