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敏,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秦志能(系秦敏父亲),男,193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兴盛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5MB164932X7。法定代表人严巨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威,副局长。
上诉人秦敏因诉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国雄系高县蕉村镇巩固村胜利组村民,秦敏原也系高县蕉村镇巩固村胜利组村民,家庭成员六人,承包有六份承包地,六份自留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因家庭成员农转非,秦敏户保留承包地两份,自留地六份未退。1990年秋,秦敏将未退田土流转给范国雄耕种。2013年2月26日,范国雄提交《农村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经村民组、村委会、区公所、国土管理部门、乡政府签署意见同意后。2013年3月21日,原高县国土资源局向范国雄颁发高国土建蕉字(2013)第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用于其自建房。但范国雄修建住宅并非原基改建,而是在秦敏流转给其耕种的承包土地上新建住宅。秦敏得知范国雄将流转的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便向范国雄要求收回全部流转土地,双方经协商未果。2010年4月,秦敏向巩固村村民委员会和蕉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与范国雄的土地流转纠纷。经村镇调查,证实了在1999年开始第二轮延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04年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间,范国雄将秦敏原承包的部分责任田地申报、登记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又将范国雄原承包的部分申报、登记在秦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的事实。同时证实,巩固村胜利组自1999年第二轮延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没有调整过承包责任地,而范国雄200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承包土地比1999年的证多了五块。2010年12月,经蕉村镇党委和巩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作出调解意见,要求范国雄退还秦敏土地,但范国雄未按该意见执行。秦敏遂向高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秦敏依法享有原承包的2份责任田土和6份自留地、饲料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裁决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变更秦敏、范国雄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无效承包田土部分。裁决生效后,经秦敏申请,高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7日作出高府通[2012]6号《关于注销高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76896号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对属秦敏的(2004)第0076896号、属范国雄的(2004)第0076899号、属范辞刚的(2004)第0031320号、属范国奎的(2004)第007687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于2012年7月向秦敏重新颁发了(2004)第00710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所登记的秦敏承包田土中,便包含了原为范国雄占用建房的地块。继后,因范国雄未按仲裁裁决向秦敏履行返还承包地的义务,秦敏遂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该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范国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争议,高县人民法院向秦敏告知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3年12月,秦敏向原高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解决土地纠纷,原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高国土资函[2014]86号《关于秦敏反映承包土地被侵占要求处理的答复意见书》。2014年9月17日,秦敏同时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前协调未果后。2015年8月,秦敏再次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8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筠连县人民法院管辖。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筠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以原高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审查不严,属于事实不清为由,判决确认原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高国土建蕉字(2013)第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一审宣判后,第三人范国雄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行终1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8日,秦敏以原高县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该局申请行政赔偿。2019年2月18日,原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赔偿答复书》,认为秦敏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不予赔偿。秦敏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原高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造成侵害为由,请求判决原高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损失31079元。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高县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由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原高县国土资源局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高县国土资源局因为机构改革后不再保留,其职责由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因而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原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行终129号行政判决,终审确认了原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本案中秦敏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侵占土地误耕赔偿费、交通费、电话费等费用,既非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损失大小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敏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秦敏不服一审赔偿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秦敏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非法许可范国熊占用上诉人0.5亩承包地建房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缺乏基本条件,系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职权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证据。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持续损害,且至今仍未终止其损害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所主张的系列项目表,但一审判决认为非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从而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涉嫌为被上诉人提供司法庇护。4.根据法释(2018)1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对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导致损害的发生、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产生开支等主张提供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院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确认了原高县国土资源局向范国雄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原高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侵害了秦敏合法权益,故秦敏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对由于该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举证责任应由秦敏承担。本案中秦敏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侵占土地误耕赔偿费、交通费、电话费等费用,既非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损失大小等事实。因此,秦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大小及因果关系,应视为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秦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薇审判员:何媛审判员:骆萍法官助理:张思波
书记员:万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