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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黄秀聪、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闽0303行赔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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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原告:黄秀聪,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枫亭西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299X。法定代表人:邱金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黄秀聪诉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8)闽0303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本案按原告黄秀聪撤诉处理。2018年10月8日,黄秀聪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闽0303行赔初12号行政赔偿裁定,以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黄秀聪有先向赔偿义务机关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故原告黄秀聪向本院单独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黄秀聪的起诉。黄秀聪不服上述裁定,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2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裁定,以本案中,在关联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生效后,黄秀聪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进入实体审理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303行赔初12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19年10月16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秀聪,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吴良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聪诉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闽03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黄秀聪位于仙游县亩土地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上诉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行终7号行政判决:驳回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黄秀聪在一、二审胜诉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也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至2018年的经济损失1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征地安置费、生活费5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1亩或将其中的0.4亩返还给原告,其中的0.7亩按每亩50万元折价补偿。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9万元(2014年至2019年计6年间,1.1亩种植经济作物每亩每年按1.5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征地费、安置费30万元。原告黄秀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行赔初1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法院已确认被告的强制交地行为违法;2.莆田市司法局副局长陈明仁写给枫亭镇负责人的字条、2015年1月14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来访事项转送告单》、2015年1月5日仙游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土地被征用要求赔偿的事实;3.信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赔偿申请书、EMS回执、群众来访登记单、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信访批示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以及有关部门要求行政赔偿的事实;4.照片12张,证明:被告强行征用原告案涉土地的事实;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案涉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的事实。

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1.原告所诉的被征用土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征收该土地时,已经按照权属关系,将被征收的土地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给枫亭镇斗北村民委员会,原告的妻子、儿子分别向斗北村委会领取了上述应得的补偿款。原告称其未领取到该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归还1.1亩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已经实际被项目占用,具有不可逆转性,返还土地己不可能。2.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被征用的位于亩土地,实际是2010年就开始征收。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时效,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请求赔偿的时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闽政地【2016】73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2016年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原告所述的1.1亩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用于项目建设用地;2.仙游县发改局仙发【2010】149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在2010年立项用于项目建设并进行施工招投标;3.《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证明:涉案的土地于2010年开始进行施工建设;4.莆政综【2006】2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仙游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及附件,证明:2010年仙游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时的补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5.被告转账给枫亭镇斗北村委会的转账凭证15份,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法定的主体即斗北村委会的事实;6.斗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7.斗北村委会证明材料(各村民被征用土地丈量情况),证明:斗北村被同时征用的土地中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土地丈量后,各家庭被征用的土地亩数。记录为秀连的是原告的妻子林秀连,合计1.11亩;8.《斗北村枕头山果树、土地丈量补偿汇总表》,证明: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已经被各村民领取、其中黄开林、黄春盛、黄清美的补偿款中包括了原告被征地的补偿款。补偿款的发放是以丈量时同一块地共有者之一作为代表发放;9.斗北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及附件、《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及补偿款实际发放的情况;10.被告申请证人黄某1、黄某2到庭作证,黄某1证言内容:仙游县园沧路是2010年开始征地,原告的1.1亩土地征地时间也是2010年,征地款也是同年发放。原告的土地中0.09亩是单独所有,征地补偿款已由原告自已领取,其他的土地是与他人共有,征地补偿款原告是否领取不清楚。黄某2证言内容:仙游县园沧路是2010年开始征地,原告的1.1亩土地征地时间也是2010年,征地款也是同年发放。原告的土地中0.09亩是单独所有,征地补偿款已由原告自已领取,其他的土地是与他人共有,也是发放到他人名下,之后由原告的妻子和儿子领取。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六十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有无转账给斗北村委会其不清楚,也没有去领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斗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都是伪造的、无效的。证据10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0.0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与本案1.1亩土地无关,是龙眼树的赔偿款。本院依职权调取:仙政文(2017)58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仙政文(2016)23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鼓励货币化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仙政文(2013)36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仙游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服上述的征地补偿标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土地于2010年已被征用,补偿款已实际发放到位,应当适用征用当时的补偿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可证明原告就案涉土地被被告征用,长期以来向有关部门信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证明案涉土地1.1亩系原告的承包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福建省人民政府对包括案涉土地的征收批复,可证明被告征收土地行为于2016年得到审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可证明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在2010年立项用于项目建设并进行施工招投标、征收土地时的补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和补偿的合法性。证据5系被告向斗北村委会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案涉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6原告的家庭成员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9,系斗北村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8补偿汇总表上,除了0.09亩补偿款有原告签字可予确认外,其他的并没有原告妻子林秀连、儿子黄福辉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有关其他补偿款由原告妻子、儿子领取的事实主张。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已领取案涉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系仙游县人民政府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秀聪承包经营的案涉土地位于福建省仙游县,承包经营权证(No.211113号)载明:案涉的承包土地位于枕头山小组水田1.1亩,承包经营期限从1999年元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户户主为黄秀苍(聪),家庭成员黄秀聪。2010年6月21日,仙游县发展改革局批复立项仙游县经济开发区枫亭片区园沧路、东前西路市政工程项目,福建仙游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实施该市政工程项目,并通过招投标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涉及的土地,含原告的案涉承包地1.1亩由被告进行征用并将补偿款发放至斗北村委会。因上述项目的征地未经有关单位批准,仙游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10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6】731号《关于仙游县2016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仙游县人民政府征收包括枫亭镇斗北村在内的集体土地13.5482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4年12月18日,原告黄秀聪上述位于亩承包地被被告强制交付。原告不服,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6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3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黄秀聪位于仙游县亩土地实施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3月1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3行终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并不是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也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有权机关委托其采取强制交地行为,其于2010年即进行案涉土地征收并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2014年12月18日其强制交付案涉1.1亩土地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违法,因被告的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应以直接损失为原则给予赔偿。本案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以强制交地行为对其承包地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确定,即应以补偿安置中相关补偿规定涉及原告应予补偿的利益确定本案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案涉土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1.1亩承包地应获的补偿安置利益,应根据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文(2013)36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仙游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确定,为土地补偿费1.1亩15000元/亩=16500元、安置补助费1.1亩22500元/亩=24750元、青苗费1.1亩1500元/亩=1650元,计429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计39万元,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黄秀聪已自行领取0.09亩的土地补偿款5152.8元,其余的补偿款已由其妻子和儿子领取,但是,原告系案涉土地承包户的户主,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授权其妻子、儿子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且领款凭证《斗北村枕头山果树、土地丈量补偿汇总表》上,也没有原告妻子林秀连、儿子黄福辉的签字确认,而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上述由黄秀聪领取的0.09亩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领取案涉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主张。此外,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强制交地的行为,2018年3月18日,生效的法律文书才确认被告的强制交地行为违法,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的起诉期限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聪损失42900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聪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人民陪审员:方志国人民陪审员:李剑萍

书记员:黄剑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