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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陈庆亮、林卫华等与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闽0823行赔初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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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小洲,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庆辉,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金炳,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银川,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开生,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庆亮,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卫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福阳,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官军,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贻兰,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庆村,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锴,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柏添,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柏清,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栢安,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仰洲,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振森,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宇添,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长金,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美芹,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丘芹英,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彩霞,女,192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詹小安,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詹振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笑霞,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细心,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以上26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友村,龙岩市新罗区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盐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9153N。法定代表人张敏,镇长。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小洲等26人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罗区政府)、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镇政府)、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民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将案件移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罗区政府、佳民公司的起诉。2020年7月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小洲等26人诉称,新罗区政府龙新政综(2010)143号文件《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己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拆迁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裕远堂又名林祠属原告林氏众子孙房屋一幢。1993年3月20日龙岩市土地管理局依法颁发了林祠房屋(林氏众子孙)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如下:1、土地使用者:林祠。2、、地址:龙岩市3、、地号202180337。4、土地类别50。5、用地面积241.2,其中建筑占地215。6、用途:住宅。7、四至:东至空坪以界址线为界,南至空坪以界址线为界,西至林鸿州使用权。2010年12月底,原告在没有收到《林祠房屋征补偿决定书》,也未达成《调解协议书》,未收到有关《林祠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的情况下被白沙镇政府强制拆迁完毕,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己确认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林祠行为违法。1993年不动产登记己明确林祠性质为住宅。《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委会己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房产在拆迁前长期有人居住,集体时为生产队队室用,体制后租给缺房居民居住。1993年龙岩市土地管理局作证时明确林祠裕远堂用途住宅,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房产进行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分别有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行政初12号行政裁定书和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终356号行政裁定书。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答辩状中己明确:白沙镇政府拆除行为己被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若与白沙镇政府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赔偿拆迁征用原告《龙集建(92)字第02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赔偿等面积的安置房。

被告白沙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在(2015)龙新行初字第75号行政诉讼时并未一并提出行政赔偿,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仅确认白沙镇政府拆除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林祠的行为违法。现原告要求白沙镇政府行政赔偿,应当先向白沙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由白沙镇政府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在未向白沙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应驳回。二、被拆除房屋只能给予货币补偿,原告要求产权调换的诉求已被法院驳回。(2015)龙新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白沙镇政府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第10页第三点,已明确裕远堂性质是祠堂,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只能给予货币补偿,原告要求产权调换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故本案中原告只能要求白沙镇政府对涉案房屋给予货币补偿。三、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涉案房屋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12983.78元。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新罗区2010年度第三十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827号)批准实施征地。新罗区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关于印发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龙新政综〔2010〕143号)。2010年11月25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于作出《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新罗区2010年度第3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公告〔2010〕23号),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罗区2010年度第33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1年3月12日,被告召开祖厝搬迁协调会,达成了溪东旧村改造涉迁祖厝重建地块分配协议,协议约定林氏在白沙村郭公山(白沙村纪念堂下)进行重建,林氏按238平方米进行安排,林氏代表一栏由原告林栢富签名,原告林小洲亦在会议签到册中签名。2013年10月16日,原告林小洲作为白沙林氏理事会代表,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宗祠拆迁搬迁费补助的报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林小洲发放了林氏宗祠拆迁搬迁费补助款5000元,林氏宗祠亦在上述分配协议中确定的郭公山地块重新建造。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认,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白沙镇政府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组织拆除。涉案房屋建筑占地171.22㎡,建筑物补偿63014.48元、土地补偿34244元;天井、水泥地、滴水占地89.65㎡,补偿10758元;二次装修及附构物补偿1542.90元;搬迁补助856.1元、三个月周转过渡费2568.3元。以上合计补偿112983.78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二年的国家赔偿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判决己于2016年12月8日生效,距原告请求国家赔偿己超过二年时效,原告的起诉应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现查明,2010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对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0〕827号《关于龙岩市新罗区2010年度第三十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其中第一、二条的内容为:一、为实施龙岩市新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8.1215公顷(其中耕地7.69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计入龙岩市2010度建设用地计划。二、同意征收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水田6.4415公顷、水浇地1.2515公顷、其他农用地0.4285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0.02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18.1415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0年4月6日,新罗区政府作出龙新政综〔2010〕143号《关于印发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中写明拆迁人为白沙镇政府、拆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6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佳民公司。2010年11月25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公告〔2010〕23号《关于新罗区2010年度第3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同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0〕第27号《关于新罗区2010年度第3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3月填发的龙集建(92)字第02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林祠、、地址为原龙岩市、地号202180337用地面积24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15平方米、用途住宅。该证项下的房屋在上述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范围内。2011年3月27日,因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向龙岩市龙津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土地证项下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3月28日,该公证处与白沙镇政府、佳民公司及龙岩市方正测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讼争被拆迁林厝房屋,由龙岩市方正测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勘测丈量并制作拆迁图,佳民公司的工作人员拍摄照片。2011年3月30日,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出具了(2011)闽龙津证民字第269号公证书,载明上述申请、勘测丈量、制作拆迁图、拍摄照片事项,并将拆迁图及照片作为附件。2012年,佳民公司的工作人员组织拆除了讼争被拆迁林厝房屋。原告以林祠系由被告实施拆除,该拆除行为违法,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涉案房产进行赔偿,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等为由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林小洲等25人诉被告白沙镇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中,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龙新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认定白沙镇政府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拆除讼争被拆迁房屋,属程序违法,判决:一、确认白沙镇政府拆除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林祠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林小洲等25人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小洲等24人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闽08行终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林小洲等24人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小洲等24人与白沙镇政府同意先行协调解决争议,原告林小洲等24人自愿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2017年6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行申309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林小洲等24人撤回再审申请。之后,原告林小洲等24人与白沙镇政府对双方的争议并未能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林小洲等26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白沙镇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诉请被告白沙镇政府对已经拆除的龙集建(92)字第02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地项下的241.2平方米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补偿。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龙新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林小洲等25人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闽08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闽08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也作出了《关于印发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八)部分第2大点第(3)小点规定:祠堂、庙宇、杂物间、厕所、猪(牛)圈以及为建房的宅基地被征用的不予安置。联系本案而言,本案讼争房屋的性质是祠堂,依前述规定,只能给予货币补偿。被上诉人(白沙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亦未剥夺上诉人的拆迁补偿选择权。上诉人(林小洲等24人)要求产权调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为白沙镇政府强制拆除龙集建(92)字第02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地项下的林祠未予补偿及对原告的侵害,两案诉讼请求表述虽有不同,但内容实质均为原告林小洲等人要求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房等产权形式而非货币形式补偿,诉讼理由也基本相同。原告林小洲等26人提起本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因此,对原告林小洲等26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在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先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该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小洲等26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晓君审判员:范文强审判员:廖华东法官助理:袁英

书记员:郭邱耀(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