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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王斌与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浙0781行赔初16号

裁判日期
2020-09-14
地区
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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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斌,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林焜,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书,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大街里46号。法定代表人吴旭明,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庆根、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斌与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斌及委托代理人林焜、李博书、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刘珩斐、委托代理人胡庆根、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5日,原告就上述2018第193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兰溪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但撤销该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为由,确认被告游埠镇政府作出的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2018年11月21日原告王斌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婺城区法院作出(2018)浙0702行初4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王斌在游埠镇西山王村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原告王斌诉称,原告于2006年建设完成养猪场,于2016年3月取得《游埠镇畜禽养殖场身份证》。2018年5月25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猪场拆除,将猪强行拉走,原告损失惨重。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702行初47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2020年1月20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针对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原告认为完全不能成立。关于返还猪的请求,原告从未同意由被告组织统一收购,被告也无权处置原告的财产;且被告组织在煤气站对生猪进行过磅,无地磅经营资质,数据不应釆纳。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被告应赔偿房屋等损失。原告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无法继续从事畜禽养殖,在目前猪价大涨的情况下,当然给原告带来了巨额停产停业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违法强拆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品猪131头〔41990斤〉、150斤以上商品猪12头、140片商品猪21头、120斤以上的猪13头、100斤以上的猪14头、50斤以上的猪26头、35斤左右商品猪11头、仔猪33头、母猪13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7280元。其中,包括沼气池和监控损失59500元,冷风机损失2400元,料桶损失840元,停产停业损失187500元,房屋毁损的损失447040元。原告王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婺城区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702行初473号,2、行政赔偿申请书,3、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予赔偿的事实。4、2017兰溪市畜禽在线监控系统项目建设协议书,证明监控费是原告交的。5、照片,证明物品被埋地下,没办法列出清单。6、兰溪市养猪场(户)污染治理计划申请表,证明建沼气池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审批同意,养殖用地是合法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赔偿申请的依据不足。1、原告要求返还各类不同重量的猪共274头,不符合返还财产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的猪已经在统一拆除猪舍前在兰溪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进行过磅称重,由收购人员收购,对此有公证书予以证明,猪的收购款共计184044元,已书面通知原告提供个人帐号予以领取,而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帐号,款仍然存在游埠镇畜牧站。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47040元,无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拆除的是猪舍,属未经规划审批的违法建筑物,不应予以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的沼气池和监控损失59500元、冷风机损失2400元、料桶损失840元,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到损害。4、原告要求赔偿的停产停业损失18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原告构建的猪舍系违法建筑,未经规划审批,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猪舍内的所有财物在拆除前已经清点登记,有公证书证明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已经通知原告自行对物品进行清理处置。对于生猪的损失,拆除前予以清点过磅统一收购,生猪款可随时领取。因此原告的赔偿申请依据不足,被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不论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原告提出赔偿诉讼请求必须要有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据和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失,就不应进行赔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2018)浙兰证民字第1198号,证明2018年5月25日,在兰溪市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对原告的不同重量的生猪进行清点过磅登记,共有猪243头。同时对猪舍内的财物进行清点登记。2、公证书(2018)浙兰证民字第2203号,证明人王礼明证明2018年4月份至7月份到兰溪市游埠镇收购生猪,生猪价格是2元4.4元一斤。3、公证书(2018)浙兰证民字第2186号,证明人张建成证明其是兰溪市张跃军养猪场负责人,于2018年5月初把生猪一次性处理了,猪是4.6元一斤。证明当时猪的价格。4、公证书(2018)浙兰证民字第2185号,证明人章汝泉证明是兰溪市章汝泉养猪场负责人,因兰溪市开展生猪整治,于2018年4月下旬把生猪一次性处理了,猪是4.2元一斤处理的。证明当时猪的价格。5、告知书,证明书面告知原告你的生猪养殖场已拆除,物品堆放在原养殖场场所,请自行对物品进行清理处置,逾期责任自负。并告知了生猪数量和收购价款,请将个人银行帐号交游埠镇畜牧站童春杰。6、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行政决定。7、光盘2张,证明拆除当天被告对猪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并搬离出屋外,生猪装车后进行称重的事实。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规范性文件:中共兰溪市办公室文件兰委办(2017)140号《中共兰溪市委办公室、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方案》、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方案、附件1《兰溪市美丽生态牧场创建标准(试行)》、附件2《兰溪市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奖励政策意见》,证明兰溪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方案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整治从2017年8月开始到2019年12月底前完成;拆除生猪养殖场的奖励政策标准为按身份证管理核定的生猪存栏量进行奖励核算,商品猪每头400元,母猪1100元;有治理排泄物污染设施的给予每头200元补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养殖场是合法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能证明所有物品被埋地下,且与原告的公证书、视频相矛盾,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6,建造沼气池经政府同意,与养殖用地合法没有必然性,也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的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常理,不应当由公证处来公证。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强拆后好几个月才口头告知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与视频记载内容无法对应,装车过程不具有连续性,不能体现完整事实,不完整,只记录部分财物及生猪情况,不能证明实际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公证书、公证视频及生猪清点数量记载相互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被告的证据1、2、3、4均兰溪市公证处所作,应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对原告猪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对生猪进行的头数清点并称重,有清点人员、在场人员、摄像人员、记录人、公证人员签名,与光盘相互印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案涉生猪收购人员证实生猪收购价格2元-4.4元一斤,由于其并不具备生猪收购的资质,且收购价格与市场价有一定的差距,故其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由公证人员拍摄的视频,与公证书登记的情形相吻合,其仅仅是证明清点登记过程及与拆迁有关的部分视频,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斌系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村民,于2006年前后在该村建造生猪养殖场。2016年,原告取得游埠镇畜禽养殖场身份证,限养年存栏量150头,并要求二分离(雨污分离、干湿分离)、三配套(配套沼汽池、沼液池、沼液消纳面积)零排放。2017年6月原告为其安装畜禽在线监控系统。2017年10月30日,兰溪市委办公室、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兰委办(2017)140号《关于进一步开展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方案》及附件2《兰溪市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奖励政策意见》,要求对辖区范围内养殖场进行整治升级。2018年4月17日,被告游埠镇政府向原告作出2018第193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认为涉案养猪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责令于同月25日17时前自行拆除。同年5月25日,被告游埠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涉案养猪场。拆除当天被告对原告猪舍内的生猪进行清点、秤重,各类猪共243头,重量24840公斤。该过程由兰溪市公证处公证,之后安排他人按照小猪每公斤4元-8.4元统一收购,折价184044元。拆除前,原告养殖场内的监控、照明等设施未予以单独拆除,其余生产用具、生活物品等已基本腾空并当场转交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三个方面:一是生猪损失赔偿;二是案涉建筑物损失的赔偿,三是停产停业、其他经营可得的损失、其他财产损失。关于生猪损失赔偿问题。行政机关在处置违法建筑物时,应尽可能采取合法合理措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免受不必要的损害。原告圈养的动物为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强制拆除案涉养殖场之前,已通知原告要求其自行拆除,但原告并未对存栏的畜禽先行处置。养殖场被拆除当日,原告存栏饲养的生猪,无其他安置场所且不便于异地保管,为减少原告损失,被告当日处置生猪并无不当。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当日被处置的生猪,但应将处置款项支付原告。如其处置行为造成原告其他合法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对原告生猪处置前,已对生猪进行清点、称重、统一收购并公证,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损失,故被告应将收购所得款188044元支付给原告。装猪费系拆除行为时的支出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故不能在生猪处置价中扣除。原告的生猪在处置时的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偏低,小猪、母猪的价格与大猪的价格本来就有区别不能按同一价格计算,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7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生猪的头数为274头,被告公证清点的头数为243头,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综合考虑再酌情由被告赔偿15000元。关于案涉建筑物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诉请的房屋毁损的损失属于案涉建筑物损失。原告王斌案涉土地用于养殖生猪的时间发生在2006年,其占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审批手续。即便如原告所认为的案涉土地属设施农用地,根据2010年9月30日实施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第三条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以及2014年9月29日实施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三条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当由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的规定,也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按要求办理了相应手续,故不能认定案涉建筑物为合法建筑。《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遭到侵害。因被拆除的案涉建筑物本身并非原告合法所有,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其他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范畴。被告在拆除前,对原告养猪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并搬至屋外,事后也通知原告自行领取相关的物品;从照片、视频来看,拆迁也未明显对猪舍搭建的原材料造成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因此,对停产停业损失、冷风机损失、料桶损失均不予支持。虽然拆除前被告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将屋内物品搬离至屋外,但由于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且被告对搬至屋外的物品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未采取其他妥善保管措施,故酌情予以赔偿损失3000元。因被告在养殖场拆除前未对监控、照明等可单独拆除的设施先行妥善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结合原告养殖场监控、排污等设备投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设施等损失,酌定赔偿金额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斌养殖场强制拆除赔偿款286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俊慧人民陪审员:张文忠人民陪审员:朱茜

代书记员:黄雪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