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母良容,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海水村9组80号。
救助申请人母良容以其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母良容称:因其在长宁县信森水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森公司)工作致工伤,故提起要求赔偿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8)川1524民初3号民事判决:被告信森公司赔偿原告母良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201626.99元。信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8)川15民终6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并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该公司机器设备被查封,未经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己垫付了许多医疗费、身带残疾、经济困难,特请求给予司法救助金5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母良容到信森公司从事激光内雕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因激光致眼睛受伤。2015年8月3日,母良容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后双方分别向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起诉及申请仲裁。2018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8)川1524民初3号民事判决:被告信森公司赔偿原告母良容201626.99元。信森公司不服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川15民终6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阶段,因被执行人暂未经营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执565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2月5日,母良容申请恢复本案执行。2019年7月19日,经长宁县法院执行局调解,母良容与信森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信森公司支付母良容赔偿款50000元,母良容收到信森公司赔偿的50000元后,自愿放弃判决确定的其它债权;同时,长宁县人民法院解除信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和失信人员名单,解除对信森公司机器设备的查封。2019年7月22日,母良容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2019年7月25日,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以本案和解结案。另查明,申请人母良容家庭户成员共四人:救助申请人母良容与邹国华系夫妻关系,邹健系其子,邹喻系其女。一家人居住在占地集中安置住房点,家庭成员均具有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母良容受伤后,虽未能按生效判决得到足额赔偿,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与被执行人和解,兑现了部分赔偿款,结合救助人申请家庭人口、劳动年龄、劳动能力、目前生活情形等综合评定,其申请不符合救助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救助申请人母良容不予司法救助。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