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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郑俊玲决定书

(2020)鲁03司救民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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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郑俊玲,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救助申请人郑某以其在与淄博神龙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郑某称:申请人丈夫马某1在淄博神龙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货物后的回家路上,被电动车撞死,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淄博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也未对马某1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

经审查查明,牛某、郑某、马某2、马某3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鲁030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牛某、郑某、马某2、马某3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郑某、马某2、马某3医疗费247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58元、死亡赔偿金590462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30元的50%,共计321030.28元;三、驳回原告牛某、郑某、马某2、马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未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义务。郑俊玲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相关赔偿至今未执行到位。郑某起诉淄博神龙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再审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再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1与淄博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维持本院(2018)鲁03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另查明,申请人郑某的丈夫马某1在淄博神龙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货物后的回家路上,被电动车撞死,肇事者也没有赔偿能力,淄博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也未对马某1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郑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十分困难。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某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司法救助。综合考虑案件执行情况,救助申请人身体和生活现状,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申请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确定给予救助申请人郑某司法救助金3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郑俊玲司法救助金300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