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许忠节,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现住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司法救助申请人:叶菊香,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现住兰溪市经济开发区。
司法救助申请人许忠节、叶菊香以其在与被执行人邓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困难为由,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法救助申请人许忠节、叶菊香称:申请人许忠节、叶菊香与被执行人邓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兰溪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未能获得任何赔偿款。事故造成申请人许忠节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致家庭生活困难,申请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被执行人邓顺洪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许忠节、叶菊香发生碰撞,造成许忠节、叶菊香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顺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忠节、叶菊香无责任。许忠节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3088.87元,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叶菊香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86.83元。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浙0781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邓顺洪赔偿许忠节、叶菊香158391.9元,邓顺洪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157391.9元。因邓顺洪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共执行到位8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浙0781执7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司法救助申请人许忠节、叶菊香因与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邓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许忠节、叶菊香司法救助金共2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