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张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
张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经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现已办理终结。张某在与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申请人张某提出的救助申请理由是:申请人生活困难,老婆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一直未执行到位。救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司法救助申请书一份;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3、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4、(2013)蓬辛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5、承诺书一份,证实张某承诺得到救助后,保证不会因此案上访或弄虚作假骗取司法救助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3)蓬辛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66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蓬莱双德利水泥有限公司现无执行能力,无存款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张某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民事判决执行情况、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情况、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应当予以救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张某司法救助金18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